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並非上訴人乙○○之介入所
致。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間與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將房屋鑰匙更換,禁止上訴人甲○○返家,並拒絕讓二名子女 吳國寧吳芳瑜 進入家門,上訴人甲○○不得已才攜二名子女在外生活,上訴人乙○○見上訴人甲○○二名子女年幼可憐,伸出援手照顧,上訴人甲○○感動不已,才與上訴人乙○○日久生情,產下一女 葉亞璇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甲○○間之婚姻問題,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在上訴
人甲○○及二名子女在外期間,對於二名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二名子女之教育撫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若要上訴人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實欠允妥;退步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早就認識。係因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使用暴力,被上訴人始將門鎖更換。被上訴人前往看小孩時,上訴人乙○○說要讓被上訴人死在該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甲○○為夫妻,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為伊之配偶,該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同居為通、相姦行為多次,上訴人乙○○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葉亞璇。上訴人二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一致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早已出現破綻,並非上訴人乙○○之介入所致。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間與上訴人甲○○發生爭執後,即將房屋鑰匙更換,禁止上訴人甲○○返家,並拒絕讓二名子女吳國寧、吳芳瑜進入家門,上訴人甲○○不得已才攜二名子女在外生活,上訴人乙○○伸出援手照顧,上訴人甲○○感動不已,才與上訴人乙○○日久生情,產下一女葉亞璇,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其與上訴人甲○○間之婚姻問題,亦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於二名子女生活不聞不問,子女之教育撫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退步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結婚,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又上訴人乙○○明知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該二人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樓同居為通、相姦行為多次,上訴人乙○○並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女葉亞璇,嗣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上訴人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一號偵卷內可參(該卷第四頁),並經原審調該法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刑事卷宗無訛(卷宗影本外放),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本件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甲○○與乙○○連續通姦及相姦,核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足使被上訴人感到不堪,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是被上訴人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於法有據。
四、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明揭上旨。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依被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中之告訴狀記載:「婚後二人感情不睦,八十九年間二人甚至分居」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二頁);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均一致陳明:八十九年因雙方發生衝突,被上訴人因而在過年時更換房屋鑰匙,不讓上訴人甲○○回家 云云 在卷(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九頁),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婚後感情不合,八十九年間甚至已達分居程度。
㈡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承:伊與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認識(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九號偵查卷十九頁);上訴人甲○○及其與被上訴人所生子女吳國寧、吳芳瑜訴人乙○○第八八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可見: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原本即不順遂,上訴人甲○○係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無法返家,其後始與上訴人乙○○結識並進而同居,故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破裂,非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二人間之通姦及相姦行為。被上訴人雖執詞主張:上訴人二人早已認識云云,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自難採信。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現在以賣早點及照顧小孩維生,月入約二萬元,名
下無恆產;上訴人甲○○則係國中畢業,開吊車為業,月入三萬五千元,無恆產;另上訴人乙○○為國中畢業,在家照顧被上訴人二名子女及其與上訴人甲○○所生之女葉亞璇,無業,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各人分別陳明在卷(原審卷第十四、二十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二名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二名子女之教育撫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若要上訴人再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實欠允妥云云,縱令屬實,要係被二名子女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事項,核屬別一問題,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上述學歷、身分、資力、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間之相處情形、被上訴人受到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甚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於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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