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王周文
訴訟代理人  王德勝
被   告  廖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9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106年3月25日起至107年3月24
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告並給
付押租金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租期屆滿後,原告
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按月向
被告收取租金。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以押租金扣抵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應於109年1月23日終止,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
7,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7,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鶯歌
郵局17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
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
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
仍為不成就」(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820號判例要旨)。
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1年
,足認兩造間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並續而收取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
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合先敘明。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
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其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之租額,
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欠租,逾期未給付
則終止租約,而該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於
109年1月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經20日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衡情被
告已應不可能給付租金予原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有據,而系爭租約既
經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即為有理。
㈣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
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
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9年
1月2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月24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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