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阮氏菁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
曹尚仁 律師
被 告 程山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671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
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當時係原告委由其姊夫購買機
車,因原告是越南籍人士,不懂中文,以為是相關文件而簽
署,故兩造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應將票
據返還原告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伊確實有借錢給原告,本票上所載金額是因原告不會寫中
文,原告請請她姐夫幫忙寫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
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
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票據債務人以票據請求
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屬於法
有據。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是101年9月26日,
到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26日、104年9月26日,有系爭本
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至105年9月26日、
107年9月26日即已屆滿3年,惟被告遲至108年始持之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且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有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有據
,自為可採。
㈢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
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消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乙
節,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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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17號本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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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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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H467674│阮氏菁│15萬元│101年9月26日│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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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H467675│阮氏菁│150萬元│101年9月26日│10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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