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陳景彥
被 告 莊鎧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萬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
民國108年12月5日當庭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
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背面),
並於109年1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
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背面),核上
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1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巷往五福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台
31線北向6.4公里處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
,不慎碰撞由原告駕駛沿台31線北向往交流道方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保
險公司未理賠之輪胎費用2,250元,車價鑑定費用3,000元,
並於108年6月1日至7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修車
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3萬9,819元,且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價值
仍減損19萬元,又考量零件折舊,故就輪胎費用僅請求1,48
9元,上述金額合計為33萬4,308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
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闖越
紅燈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受讓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暨權威車訊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
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
、13至17、62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籍資料、
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駕照影本、現場暨車損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41至5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
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導致原告受
有損失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前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自屬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1、車輛交易減損價格、更換輪胎費用: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
,車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
則於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經查,系
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車輛於2018年7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RE172
L-GEXEKR、排氣量:1798CC,於2019年5月未發生事故前
之價值約為54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3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19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該公會於108
年8月14日出具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並
參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車頭嚴重凹陷至引擎蓋處,有
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是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據為此價格之估定當屬合理,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為19萬元,核屬有理。另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更換輪胎費用共計2,250元,
有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店保養廠完工明細表
、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核輪胎更換屬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影
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1個月,再依行
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
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48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
告主張此部分請求,均屬有理。
2、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而
支出鑑定費3,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
10頁),而該鑑定費既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且有助於釐
清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亦核屬必要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
求。
3、營業損失部分:
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登記為租賃小客車,用作經營UBER
,有前揭行照影本、108年2至4月每日收入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44、67至88頁),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於108年5月31日至7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交
由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進行維修,亦有該服
務廠函覆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可認系爭車輛於維
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可得營業利益,復依原告所提之前揭收
入明細計算平均日薪為3,142元,故原告請求108年6月
1日至7月13日、7月16日、7月20日合計44.5日之營業
損失13萬9,819元(計算式:3,142元×44.5日),亦屬
有理。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4,308元(計
算式:19萬元+1,489元+3,000元+13萬9,81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於108年11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
路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為108年1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萬4,308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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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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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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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250×0.369×(11/12)│761│2,250-761│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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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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