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57號
原 告 蔡明足
林晏安
林智捷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蔡昉潔
吳詩媛
陳玉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00歐元(合計2,
4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9年
2月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00
歐元(合計2,400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7
日內,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之首頁刊登公告90
日,公告事項內容為:「本公司因2019年2月9日起之機師
罷工事件,影響乘客權益,自即日起依據歐盟條例ECNo.2
61/2004受理乘客求償事宜。」(見本院卷第90頁),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應事項,雖其追加後已非小額
程序範圍,惟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
院卷第96頁),基於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在不
影響當事人權益之前提下,本院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之規定,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結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108年2月16日21時15分自倫
敦直飛臺北之航班(下稱系爭航班)機票共4張,惟被告因
機師罷工取消系爭航班,並安排原告改搭翌日9時10分之新
加坡航空班機返回臺北,依據歐盟條例ECNo.261/2004(
下稱歐盟條例)規定,任何在歐盟境內出發飛行距離超過35
00公里之航班,延誤超過4小時,每人得以獲得600歐元之
賠償;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兩
造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而被告訂定之國際航線旅客及行李
運送條款(下稱運送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6.3條明
定被告應受公約規範,另第1條約定之「公約」應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認屬例示
而非列舉,故被告自應依歐盟條例負賠償責任,爰依歐盟條
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Tripair旅行社線上購買被告系爭航
班機票,並於航班取消後接受被告安排簽轉至自倫敦飛往新
加坡轉機臺北之航班,被告係Tripair使用條款所指之「相
關供應商」,原告已明示同意被告之運送條款相關規定,而
本件原告以歐盟條例作為請求權基礎,而非以本國法,惟兩
造間成立之運送契約既有運送條款可循,依運送條款第16.3
條約定之適用公約不包括歐盟條例,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認定歐盟判決及決議不足以拘束
我國法院,舉輕以明重,歐盟條例更不足以作為拘束我國法
院之法源依據,故原告援引此作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再
者,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為何盡舉證責任,並請求被告於官
網上為相關公告,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又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
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
,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
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
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又乘客因航空器運送人之運送遲到而
致損害者,航空器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但航空器運送人
能證明其遲到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習
慣者外,以乘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分別
為民法第1條、第654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原告逕以歐盟條例為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我國民法既對於運送契約定有明文,並就航空運送另
定有特別法即民用航空法可資適用,自應以此為據,尚無
欠缺法律而需引用外國法例作為法理之情形,是原告該等
主張自屬無據,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及其特別法民用航空
法,及兩造間之契約而定。
(二)另按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需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就定型化契約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
有適用,倘定型化契約文字以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
解釋契約無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餘地。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訂立之運送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就
第1條公約之解釋應解為有利於消費者而採例示規定,就
未列入之歐盟條例自應拘束被告云云,審酌運送契約第16
.3條固約定:「華航就旅客與行李運送之法律責任應受公
約規範之拘束。本運送條款第16條規範華航之責任限額,
並簡述華航所適用之公約責任規定。若本條規定與公約或
應適用之法令或規章抵觸時,後者應優先於本條規定之適
用」,而運送條款第1條約定:「定義:公約是指適用於
運送契約的下列任何公約: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署之
國際運送統一規章公約、1955年9月8日於海牙修訂的華
沙公約、1975年以蒙特利爾一號議定書修訂的華沙公約、
1975年於海牙以蒙特利爾二號議定書修訂的華沙公約、19
75年於海牙以特利爾四號議定書修訂的華沙公約、1999年
5月28日在蒙特利爾簽署之國際航空運送統一規章公約。
」,可知運送條款明文規範被告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運送契
約應受公約拘束,故對於公約之解釋當應以運送條款對其
之定義以確認被告之責任範圍,而非將任何公約均納入規
範,又觀諸第1條對公約之定義已明確列明各公約,亦未
使用其他概括規範之文字,難認運送條款第1條關於公約
之定義有何疑義,當無適用有利消費者以解釋契約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以運送條款被告應受歐盟條例拘束,亦非可
採。
(三)另查,依據前揭民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運送人就不可抗
力之遲到責任固仍須負責,惟賠償範圍以旅客因遲到而增
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基此,請求權人自需先行舉證支
出何必要費用,而本件原告逕以歐盟條例規定之賠償金額
作為損害額,全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具有必要性;再者
,原告依據運送契約,請求被告刊登網頁公告求償事宜云
云,然遍查旅客運送之規定,就運送人之遲到責任,未有
賦予旅客得請求運送人為此作為義務之規定,是原告該等
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歐盟條例、運送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600歐元及刊登公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