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補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陳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明忠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
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1.遷讓返還承租之系爭房屋。2.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3萬4,625元。3.
無權占用房屋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聲明第1、2項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第3項係就第1項聲明所
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系爭房屋於民國10
9年間房屋課稅現值為57萬6,700元,加計原告請求積欠之
租金及水電費3萬4,62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61萬1,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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