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潘月萍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儒
       藍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與配偶即被告丙○○辛苦經營家庭,悉
心呵護照顧兩造共同子女,然被告丙○○因不明原因疏於照
顧家庭,嗣向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多次發生外遇通姦行
為,自被告甲○○與被告丙○○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簡訊內
容,可見被告2人確有通姦行為,另從被告丙○○與友人蕭
育霖之簡訊內容,亦可見被告丙○○承認其與被告甲○○發
生婚外情及被告甲○○威脅危害原告之事實。被告甲○○明
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丙○○為多次通姦行
為及不倫之交往,並為接吻牽手等超越友誼之行為,被告2
人通姦及和誘脫離家庭之犯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羞辱及痛苦至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認識被告丙○○時,已知其為
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丙○○僅有牽手、接吻之行為,然無
通姦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則以:其與被告甲○○僅有牽手、接吻行為及男
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然無通姦之情:原告所提民國108年3月
18日對話錄音內容,因原告提及拍到被告2人不只有牽手、
接吻行為時,一直哭泣,被告丙○○始向原告道歉:原告所
提108年12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係原告與被告丙○○談論
被告2人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惟當時係原告為向被告甲○○
提起刑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要求被告丙○○指證與被告甲○
○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被告丙○○為安撫原告之情緒,虛捏
敷衍原告,被告2人實際上未發生性行為。縱鈞院認被告2人
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其賠償金額至多以10,000元為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與
被告丙○○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牽手
、接吻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簡訊內容為證,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另有通姦之情
,且其等間所為牽手、接吻及通姦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甲○○
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為通姦行為?㈡被告甲○○與被告丙
○○間牽手、接吻、通姦等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
行為?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
判斷如下:
㈠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是否有為通姦行為?
⒈原告與被告丙○○間108年3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
「原告乙○○:你傳那什麼...如果你可以接受,那就各自生
活不要干涉對方,為了孩子繼續,這是什麼意
思?
原告乙○○:這個意思是...叫我為了小孩子留下來,然後.
..以後你想要做什麼,我都...不能干涉你?
就是不要干涉對方的意思嗎?還是什麼意思,
我看不懂這句話!
被告丙○○:我的意思是說我不想像以前一樣!
(......)
被告丙○○:就是什麼都...什麼都...做什麼都要經過你同
意!可以討論但是...可以講,但是我不要什
麼都經過你同意!
(......)
被告丙○○:你以後隨時要檢查手機,我都給你看!
原告乙○○:那你為什麼昨天不要給我看手機?
被告丙○○:我不想要...
(......)
被告丙○○:今天姐姐...姐姐覺得我對你有防備,所以才
不敢給你看第二次,我不知道什麼原因,反正
我覺得...那時候你...那時候的你很可怕!我
不知道你會做出...我不覺得...我不知道你會
做出什麼樣的事情。
(......)
原告乙○○:對啊!你都已經刪掉...你都已經刪掉整筆訊
息,你還怕我看什麼?我昨天不是這樣講嗎?
然後我說我要看通話紀錄,你也說你不想!
被告丙○○:因為我覺得你沒那麼簡單!
原告乙○○:我就直接跟你說我要看通話紀錄。
被告丙○○:我覺得沒那麼簡單!
原告乙○○:那你為什麼要刪掉?就直接講這個就好!
原告乙○○:又在想!
原告乙○○:我要的就不是欺騙!
被告丙○○:我真的沒有再跟她聯絡了咩!
(.....)
原告乙○○:你知道...,我拍到不只你們兩個...接吻...
牽手嗎?這件事情沒人知道...你知道嗎?(
哽咽)這是我最難過的地方...(啜泣聲)這
我每次想到我都想哭...(哭泣聲)
原告乙○○:這個事情我連我媽媽都不敢講...(啜泣聲)
被告丙○○:對不起!
原告乙○○:(哭泣聲)我嫁給你都只是為了遮風避雨,可
是我沒想到這些風雨都是你帶來的...(哭泣
聲)全部的人相不相信我都沒關係,大家都說
我證據沒拿出來都是我在騙人,我也沒關係..
.。
被告丙○○:對不起嘛...
原告乙○○:(吸鼻聲)
原告乙○○:我只是不想讓你這麼難堪而已...(哭泣哽咽
聲)
原告乙○○:(二女兒 藍玄振 呢喃聲)(吸鼻聲)
被告丙○○: 媽咪 哭哭了!去 秀秀 ... 媽咪秀秀 ...」
⒉原告與被告丙○○108年12月24日對話錄音內容:
「原告乙○○:你記不記得前一天晚上我們做了什麼事情?我
們在打資料,打什麼資料?你記不記得再前一
天晚上的時候,我跟你講說請你當證人的時候
,你跟我講什麼?你跟甲○○在車子然後去過
一間Motel這樣而已,隔天打了資料出來,你
去了4、5次!跟她朋友去1次,跟她弟生日去1
次,你們自己又去1次,你有沒想過我能...能
接受到哪裡?我不能接受我當下也跟你說我不
想打了,但這些事情都是可以好好處理的!(
......)
原告乙○○:我沒上班的這幾個月裡面,不就是讓你好好安
心賺錢嗎?你也給我很多安心的東西,可是你
也知道只要開庭的時候,我對這東西就是沒有
安全感!而且你一直丟新的東西給我!跟你之
前講的完全不一樣!
原告乙○○:好比說...就像我剛剛講的,你跟甲○○你跟
我講說你跟甲○○就只有這兩次,結果那天打
完之後,你就4、5次跑出來!
被告丙○○:哪有4、5次!
原告乙○○:烘爐地1次、跟她弟1次、跟她朋友1次,然後
又有1次你們自己去!買炸的...有沒有?記得
...你說你...
被告丙○○:烘爐地就是...那1次而已啊!
被告丙○○:扯欸!
原告乙○○:西門町啊!不是後面還講出來西門町?你還在
查那個Motel的地址?
被告丙○○:哪有西門町啊!
原告乙○○:那你查不出來Motel地址是在哪裡?
被告丙○○:沒有啊,我全部都有查出來3個啊!就3個而已
啊!
被告丙○○:扯!你那邊鬼扯...」
⒊參以被告丙○○自陳前開108年12月24日對話錄音討論之內
容係其與原告爭執被告丙○○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等情,再觀諸前開108年3月18日對話錄音內容,原告陳稱
被告2人有為接吻、牽手以外之行為,被告丙○○未予以否
認,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確有為接吻、牽手以外之通姦行
為,洵屬有據。
⒋被告丙○○雖辯稱因原告於108年3月18日提及拍到被告2人
不只有牽手、接吻行為時,一直哭泣,被告丙○○始向原告
道歉云云,然稽之108年3月18日對話錄音前後內容可見,被
告丙○○亦有嚴正拒絕原告檢視被告丙○○手機內容之要求
,並否認其有繼續與被告甲○○聯繫,而非始終順從原告,
倘若原告所述被告2人有牽手、接吻以外之行為為不實,依
被告丙○○是日與原告對話之氛圍,被告理應有所解釋或澄
清,惟被告丙○○反而向原告道歉2次,毫無澄清或辯解之
言詞,堪認被告2人確有為牽手、接吻以外之行為。被告丙
○○固復辯稱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為向被告甲○○提起刑
事妨害家庭之告訴,要求被告丙○○指證其與被告甲○○發
生性行為之次數,被告丙○○為安撫原告之情緒,虛捏敷衍
原告云云,然原告陳稱被告丙○○前與被告甲○○前往Mote
l4、5次時,被告丙○○堅決否認,並回稱僅有3次,未見被
告丙○○有何為安撫原告之情緒,虛捏敷衍原告之情,被告
丙○○前開辯解顯與錄音譯文未合,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為通姦行
為,要屬有據,而為可採。
㈡被告甲○○與被告丙○○間牽手、接吻、通姦之行為是否構
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
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
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共同破壞婚姻
關係他方配偶權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2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竟為牽手
、接吻、通姦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
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衡情當令身為被告丙○○配偶之原告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
原告於醫院工作,月薪25,000元至27,000元,名下無財產,
與被告丙○○育有2子;被告丙○○從事機場接送,月入40,
000元至50,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從事人力仲介
,底薪30,000元,名下無財產,獨自育有2子等情,業據兩
陳明 在卷,另衡酌被告2人已為思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
力之成年人,竟仍為前開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
,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4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
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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