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曾連森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妮
被 告 楊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8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路段與桃園
市○○區○○路3段115巷路口,欲左轉往桃園市○○區○
○路3段115巷內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其同向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欲左
轉駛入該巷內即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
倒地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藥費1萬3,900元(含西醫就診2,800元、中醫就
診1萬1,100元)、交通費3,340元(含就醫交通費1,640
元、日常移動交通費1,700元)等費用,並有受有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精神損失6萬元;另系爭車輛及原
告於事發時所配戴之安全帽因毀損,而需分別支出修繕費65
0元、更換費957元,系爭車輛車主葉佩妮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共計受有16萬8,847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8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
失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
,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身體傷
害及財產損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西醫(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振
興診所)治療而支出2,800元費用一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
憑(見本院卷第67-70頁),此部分應得准許。另就中醫支
出1萬1,100元部分,其中就原告曾至永馥中醫診所就醫而
支出4,500元乙節,有費用明細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反面),且觀諸該院於106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病患因鎖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勢至本院後續照護等語(見
本院卷第72頁),堪認此部分支出應與治療系爭傷害一事有
關;惟關於原告於中藥行購買藥品費用6,600元部分,原告
雖主張其因服用西醫止痛藥造成嚴重胃痛,故尋求中醫藥煎
治療云云,然參以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僅記載所購買之物品
為「中藥」(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然關於原告
購買藥物之品項為何、此與治療系爭傷害是否有關等情,均
無從得知,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乏所據而不得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醫藥費用應以7,300元(計算式:西醫就
醫2,800元+永馥中醫診所就醫4,500元)為限。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1,640元、因日常移動而支
出交通費1,700元等語,就前者部分,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北總桃醫字第1080701424號函
覆本院略以:原告骨折前6週,位置不穩定,容易位移,需
小心避免碰撞,建議搭乘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另審
酌本院就原告之住處至就醫處搭乘計程車費用多寡一事,函
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以
台車隊總字第108121201號函覆本院,費用約為105元至11
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振興診所及永馥中醫診所就醫之趟數,已將近20次
之多(見前開就醫單據明細),以此計算原告主張其支出就
醫交通費1,640元部分,尚與常情相符,而得准許。就後者
而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證明為憑,致本院無從確認
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支出此等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
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640元部分,
應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之上開函文另記載以:「骨折
復原需時3個月,故建議休養3個月,避免勞動」等語,是
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不能工作一情,應為可信;
另原告雖主張其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每
月工作約15日等語,並提出委請原告清潔之人所出具之聲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細繹前開聲明書,原告
僅於一週當中之1-2日從事家事清潔工作,是原告以前開基
礎計算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收入,恐有失真之虞,是本院認
應以事發當時行政院勞動部所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數額每月
2萬1,009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作為計算此段期
間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為當,是原告於3個月休養期間
而不能工作損失,應以6萬3,027元為限(計算式:2萬1,
009元×3月)。
㈣精神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原告學歷為小學
畢業、目前從事清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3萬元;被告於10
6、107年度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6-88頁),併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
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
萬元,並無過高之情,而得准許。
㈤系爭車輛修繕、安全帽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650元、安全帽
更換費957元,共計1,607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安全帽損
壞照片暨費用證明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反面至第74頁),且系爭車輛車主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607
元,應得准許。
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3萬3,574
元為限(計算式:醫藥費7,300元+交通費1,640元+不能
工作損失6萬3,027元+慰撫金6萬元+系爭車輛修繕、安
全帽更換費用1,607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
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
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5條第1項本文、第9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如上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
車輛欲左轉駛入桃園市○○區○○路3段115巷時,亦有未
注意在道路靠外側或右側行駛,及與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本院綜合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
就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50%、50%為允
當,原告承受該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按此比例
減輕後應為6萬6,787元(計算式:13萬3,574元50%=
6萬6,787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
保險金4,2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前開領取之強制
險理賠金後,應為6萬2,527元(計算式:6萬6,787元-
4,260元=6萬2,52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2,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13日(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