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林麗昭
被 告 洪新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萬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
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9,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7至4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上午14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與
中山路1496巷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李建慶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頸部、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
支出醫療費330元、維修費用29萬7,636元,及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1,250元,上述金額合計為
30萬9,216元,原告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具有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過失,然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且事發當時原告並無受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系爭車輛,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天成醫院診
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50至62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之現場暨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21至45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過失行為
並不爭執,由上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過失,並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另以
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受傷云云,惟原告於事發當時雖無明
顯外傷,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其陳稱遭受撞擊當下
,整個人以左手肘往前等情狀,並參酌桃園市警察局八德
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可見肇事車輛前保險桿凹陷、引擎
蓋隆起、部分零件掉落,足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基於物理
作用力原告遭追撞後勢必往前推撞,因而造成頸部及腿部
之挫傷實屬合理,且該傷勢往往無法立即呈現於表面,原
告亦於事故發生翌日即就醫,是認系爭傷害確實肇因於本
件事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從而,被告自應就過失行為
所導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失,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之侵權行為,且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至天成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
療費330元,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2、汽車維修費: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本件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9萬7,636元,有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前開估價
單所列項目,包含零件24萬4,240元(含稅)、工資5萬
3,396元(含稅),而系爭車輛於92年4月出廠,有前揭
駕籍資料可憑,迄至108年10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就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2萬4,424元為限(計算式
:24萬4,240元×1/1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萬3,
396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以7萬7,820元(計算
式:2萬4,424元+5萬3,396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顯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造成系爭傷害之傷勢,及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併
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國際貿易、收入不固定,前任
職電子業月收入9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10幾年
、現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
至68頁背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萬1,
250元實屬允當,亦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8萬9,400元(計算式:醫療
費330元+汽車維修費7萬7,820元+精神慰撫金1萬1,
250元)為合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9,400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