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九號
原告乙○○
丙○○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