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七八五三、八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丙○○委託其代為申辦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連續於附表壹所示各銀行之信用卡相關申請資料上,填載丙○○個人資料,並在各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名,用以表示各該申請內容均係丙○○所為,俟填載完成後,連同丙○○之身分證影本等,據以向附表壹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方案,使各發卡銀行核卡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所申辦,進而核發如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同意代為墊付信用卡刷卡消費款項或借貸現金供其使用。乙○○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後,即自九十一年五月起,連續持信用卡冒用丙○○名義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再將所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職員,使各該商店之職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所出售之貨物,或持信用卡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丙○○(乙○○以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所消費或預借現金之刷卡時間、地點、金額,分別見附表貳、叁、肆、伍、陸)。嗣於九十四年底,因乙○○委託 曹雅淳 代繳丙○○信用卡卡費,曹雅淳發覺有異而向丙○○詢問,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暨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言詞證述及書面陳述。
㈢證人曹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乙○○書寫之悔過切結書、切結書及借據(均影本)各一份。
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
)回覆書、被告乙○○以告訴人丙○○名義向如附表壹所列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相關方案之申請書(均影本)、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一覽表(即附表貳、叁、
肆、伍、陸)各一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填具不實之申請資料向附表壹
所示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相關方案,並持所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向銀行預借現金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押於私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所為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以所申辦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冒用告訴人丙○○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二十一萬元,及以申辦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申請書申辦信用卡及貸款之方式,取得
信用卡以盜刷消費、取得核貸款項及預借現金,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利用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申請貸款、預借現金,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然被告於告訴人等發現上開犯罪事實前,已陸續清償刷卡消費及借貸債務,至告訴人等申告時止,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可見被告犯罪目的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大筆金額後即棄債務於不顧之情形有異,惡性尚非重大,然告訴人丙○○因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消費及借貸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使信用紀錄平白受損,對其日後申辦信用貸款等金融活動非無妨礙,對各該金融機構除積欠盜刷及貸款債務外,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亦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冒用告訴人丙○○之名義,分別向如附表壹所示之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因而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申請書等資料,業已提出行使,而屬各該金融機構所有之物,然如附表壹「應沒收署押」欄所示各該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以被告前向銀行盜請及冒貸,迄今尚積欠五十八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元,原審卻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折算金額約十八萬二千元,兩相對比,使人覺得社會公理、正義的平衡點已不存在,且案發至今,並未感受到被告之悔意及誠意,其僅簽具支票、借據、切結書等應付了事,隨即失聯,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按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法官問:「本件如改行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同意」,檢察官答:「無意見」(見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就本件檢察官就對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判決並無意見,因原審對被告未諭知緩刑,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就刑度而言,揆諸前開規定,已是行簡易程序判決之最高刑度。是本件檢察官再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屬不當。
㈡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利用代辦信用卡之機會,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申請貸款、預借現金,總金額達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零四元,然被告於告訴人等發現上開犯罪事實前,已陸續清償刷卡消費及借貸債務,至告訴人等申告時止,僅積欠未逾六十萬元之債務,可見被告犯罪目的與一般詐騙集團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盜刷大筆金額後即棄債務於不顧之情形有異,惡性尚非重大,然告訴人丙○○因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壹所示信用卡消費及借貸後,無力償還部分款項,使信用紀錄平白受損,對其日後申辦信用貸款等金融活動非無妨礙,對各該金融機構除積欠盜刷及貸款債務外,亦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審酌被告初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方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處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原審確將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多寡列為量刑之重要參考,並就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狀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詳予斟酌,其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末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而有期徒刑係屬自由刑
,非屬罰金刑,二者本非屬同種類刑度,自無從相比較,且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置喙,是檢察官以被告積欠之金額遠高於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而認原審量刑過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惟被告之犯罪行為既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於裁判時應併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此部份即無可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均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各項連續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亦即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犯情形,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新舊法,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壹┌──┬───────────────┬─────┬───────┬──────────────────────┐│編號│冒用丙○○名義所申辦之│冒辦日期│累積消費或借貸│應沒收署押│││信用卡卡號││金額(新臺幣)││├──┼───────────────┼─────┼───────┼──────────────────────┤│一│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91年5月間│合計331,568元│⑴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86-5102號(91年5月24日啟用)││(截至94年12月│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偽造「丙○○」簽││├───────────────┼─────┤29日止僅欠款│名各壹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二一、二二頁)│││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9月間│76,515元)│。│││76-8107號(92年9月10日啟用)│││⑵「鴻運金自行代償專案」申請書中文親筆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二二頁││││││)│├──┼───────────────┼─────┼───────┼──────────────────────┤│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2月間│合計80,711元│⑴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35-7922號(92年2月27日啟用)│││號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正卡人卡別選擇簽名處及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偽造「丙○○」簽名計│││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92年2月間││叁枚(影本見警卷第二五頁)。│││46-6156號(92年2月27日啟用)│││⑵聰明○利信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國泰世華銀行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93年3月間│210,000元│二六頁)。│││款│││⑶卡友獨享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立約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警卷第三一頁)。│├──┼───────────────┼─────┼───────┼──────────────────────┤│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92年9月間│合計130,106元│ZOOMAIL聯名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截至95年9月│及代償方案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各壹│││-2089號(92年9月26日啟用)││12日止僅欠款│枚(影本見警卷第三三、三六頁)。│││││54,026元)││├──┼───────────────┼─────┼───────┼──────────────────────┤│四│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45│93年2月12│合計151,419元│⑴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00-0000-0000-0000號(93年2月20│日│(截至95年4月3│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影本見交查│││日啟用)││日止,僅欠款│卷第九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卷第四│││││93,738元)│頁)。││││││⑵安信信用卡會員獨享安信e卡「零利活現」順利││││││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交查卷第十二頁)。│├──┼───────────────┼─────┼───────┼──────────────────────┤│五│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93年3月間│合計105,000元│⑴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0-0000-0000號(93年3月17日啟用││(截至95年1月5│人中文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壹枚沒收(九│││)││日止,僅欠款│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三號卷第三頁)。│││││76,475元)│⑵微利288代償專案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賴││││││榮鑫」簽名壹枚(同上偵查卷第四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