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八十之一地號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臺南縣麻豆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南縣政府調處,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亦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處理,此有臺南縣政府民國95年8月7日府地籍字第095016739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程序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記載之租賃標的物為麻豆段809地號土地,並非麻豆段80之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麻豆段80之1、80之6(分割自80之1)地號土地因道路徵收,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規定應補償原告地價補償費3分之1,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對於原告得否請求地價補償費3分之1,非無影響,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38年間向被告之父 李祥慶 (已歿)就坐落臺南縣
○○鎮○○段80之1地號土地(含分割增加地號之麻豆段80之6地號土地)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56年間於麻豆鎮公所辦理續約時,承辦人員將地號誤植為麻豆段809地號,此有麻豆鎮公所95年1月3日麻所民字第0940018974號函在卷可稽,及承辦人員己○○訪查暨到庭結證屬實。
㈡被告並不否認其父親李祥慶與原告間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惟否認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予原告,並認原告所承租者應係麻豆段809地號土地,然8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丙○○及乙○○分別共有,面積627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相差甚鉅,丙○○及乙○○亦證述並無將上揭土地出租予原告,益證麻豆鎮所公所承辦人員將系爭承租地號誤載為809地號之事實。
㈢再者,系爭土地因辦理「麻豆至下營路面拓寬工程」道路徵
收,而分出麻豆段80之6地號土地,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由原告領取新臺幣(下同)128,400元,被告並無異議,是被告已然承認系爭土地確與原告間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否則被告既認系爭土地非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理應據理力爭,並主張該補償費亦應由其受領方是。
㈣另原告於90年間郵寄3,000元予李祥慶,惟由被告收受,嗣
被告於90年8月3日來函表示希「‧‧‧明年開始,麻煩你寄到台南市○○路○○○巷○○號甲○○住所,甲○○是李祥慶的兒子‧‧‧」,此並有原告於92、93、94年度郵寄予被告租金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可證,尤其原告於92年8月1日向麻豆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續約獲准後,麻豆鎮公所亦有去函通知被告,被告亦受領前揭租金,顯見兩造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復參以系爭80之1地號土地鄰地(80之2地號)承租人戊○○證述:在8、9年前自警界退休後就有見到原告在系爭80之1地號土地耕作,是原告確系承租系爭土地。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惟否認系爭80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所有之其他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之證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既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耕地租約關係存在,無非係以臺南縣私有
耕地租約(麻民第752號)內,44年2月18日在「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上,載有:「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第80之1地號,地目:田,等則:7,面積(甲):0.1035,備考:所有權人李祥慶、 東角里 ,本表係校對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等語,作為憑據。惟:
⒈按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件租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但觀諸38年6月15日「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以及56年11月6日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並無任何有關出租土地為麻豆段80之1地號土地之登記,則依諸上開規定,存有耕地租約者,應係麻豆段809地號土地,而非指系爭80之1地號土地甚明,而此核與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標示部中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三七五租約之附記相符。
⒉再,於原「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另為「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不符登記表」之浮貼註記,無非係原耕地租約或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錯誤,諸如原約定之土地經土地重測、分割、重劃、移轉、滅失、合併…等原因,而致地籍登記資料有所更異變動,為使原訂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地號、面積…)能與現狀相符,行政機關乃依異動更新後之資料為校對更正,絕非指行政機關得依職權,任意自行變換其他地號之土地為更替。又據麻豆段809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等土地從未有土地重測、分割或重劃等原因而有變動或更異之情形,是原土地之地籍資料既無與現狀有不相符或互相矛盾之處,則行政機關自無另為勘誤更正之必要,麻豆鎮公所於毫無任何事實根據之情形下,竟以原耕地租約登載有誤為由,而於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另為「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之浮貼校對,強將土地坐落標示從「809地號」更訂為「80之1地號」,該等校對登記絕非事實。
⒊況,縱設原耕地租約依存於「80之1地號」,欲將原出租土
地地號更正為80之1地號,則原租賃契約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地目等應與80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資料相符才是,惟原「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上之土地面積何以記載為0.1203公頃,而非0.1354公頃(80之1地號土地面積現為0.1035公頃,80之6地號土地面積現為0.319公頃,合計共為0.1354公頃)?且土地等則登記為九,並非等則七?全與「80之1地號土地」之原地籍資料不符。
⒋又,如原租約之地號是因書寫時拖曳所致之錯誤,且麻豆鎮
公所事後發現原登記之出租土地「809地號」確屬有誤,而另以「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附記更正為「80之1地號」為真。按麻豆鎮公所是於44年間(依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所列日期所示)即予浮貼更正,且本案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但為何麻豆鎮公所未知會809地號土地之當事人知悉?且要求該承租人或逕行去函地政機關,辦理「80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塗銷?並於「80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一併為「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⒌另依80之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系爭土地於35年7
月26日之面積為1354平方公尺,後因68年間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分割測量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將該系爭土地逕為分割,因而增加「80之6地號」,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35平方公尺(80之1地號)及319平方公尺(80之6地號),並於68年12月12日完成登記。惟,前開麻豆鎮公所於44年2月18日製作「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時,並未記載「80之1地號」之面積為1354平方公尺,竟能事先得悉該系爭「80之1地號」會於68年被逕為分割,而登記為68年12月12日方始存在之土地面積0.1035公頃,此無不令人匪夷所思,顯有違法製作之嫌。
⒍綜上,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訂有書
面之私有耕地租約,並會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者,有土地謄本可稽,系爭之「80之1地號」並無相關登記資料。而麻豆鎮公所44年2月18日自行浮貼之標籤「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有上述諸多不實之記載,當不能逕憑該等虛偽造假之浮貼標籤,即認定系爭80之1地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原告既未曾與被告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自無適用「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
㈡退步言,倘麻豆鎮38年6月15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
」之記載確屬存在,則租賃契約之原承租人應為 梁旺 ,其死亡後應由繼承人繼受其承租人之資格, 梁清 係梁旺之次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原告係梁旺之外孫,並非梁旺之繼承人,並無繼受梁旺承租人地位之資格,故本件租賃關係應由梁清繼受梁旺之承租人地位;又本件租約背面之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並無任何註銷、終止、變更或更正契約等記錄,可見出租人應無與梁旺、梁清先終止租約再另與他人約訂租約之情形,因此本件租約應持續存緒於梁清與被告之間,原告並無占用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再如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出於梁清轉租而來,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梁清未自任耕作而將承租之耕地轉租予他人,該原訂租約應生無效之效力,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從而原告亦無承租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㈢另原告雖謂:「原告於90年間郵寄3,000元予李祥慶,惟由
被告收受,嗣被告於90年8月3日來函表示,要求原告日後將租金寄送予被告」云云,並提出文書一紙為證,惟該紙文書並非被告所書寫,且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129370號函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該等筆跡係屬於被告所為,原告上開之主張既無法證明其為真實,自不能憑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雖曾寄送郵局之現金袋予被告,惟當郵件送達後,被告旋即向原告表示拒絕受領之意,並請原告日後無須再為該等款項之寄送,而未將郵件予以拆封並保留,待日後原封交還予原告,是被告並無受領該筆款項之意思。
㈣綜上論陳,本件出租人與承租人依法訂有耕地書面租契,並
會同向主管鄉鎮公所登記者,均以809地號土地為標的,並非系爭80之1地號土地,原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係基於改良物所有人之身分,與其有無三七五租約之佃農身分無關,故原告主張原「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記載錯誤云云,並非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能僅憑其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即為耕地租約存在之推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存在,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縣麻豆段8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於94年間因
台19甲縣麻豆至下營路面拓寬工程需要,辦理徵收土地,分割出同段80之6地號土地(面積319平方公尺,分割後80之1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1,035平方公尺),80之6地號土地上之柚子、柳丁、改良芒果(邊界樹)等改良物(農林作物部分)補償費合計128,400元,由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652,400元則由被告領取。
㈡系爭80之1地號土地現今實際耕作之人為原告。
㈢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第752號)內,44年2月18日在「
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上,載有:「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第80之1地號,地目:田,等則:7,面積(甲):0.1035,備考:所有權人李祥慶、東角里,本表係校對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而麻豆鎮公所於95年1月3日麻所民字第0940018974號函說明四,敘明「本案之原留存租約書地號字跡為麻豆段809地號字樣,於原租約上貼有一張浮籤,上標明麻豆段80之1地號不符,經查詢原租約地號地主,出租人、承租人及承租耕地住址等相關資料文獻,均以麻豆段80之1地號為實際租約地號」。
㈣麻豆段809地號土地上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㈤原告曾於91年11月27日、92年10月27日、94年12月20日、95
年12月7日以現金袋郵寄租金3,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後,並未拆封,亦未退還。
㈥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麻豆至下營路面拓寬工程地
上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農林作物部分)、照片、信封、臺南縣麻豆鎮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1、23至24、88至89、116至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兩造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有無三七五租約存在?爰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80之1地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僅原留存租約
書地號筆誤載為麻豆段809地號,因而登記在麻豆段809地號等情,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該函(麻豆鎮公所95年1月3日麻所民字第0940018974號函)是我承辦發文,我在鎮公所擔任民政課擔任課員,主辦地政、公墓、三七五減租、體育等事項。94年9月份才接辦地政、三七五減租等事務,我在麻豆鎮公所服務十幾年,也辦過土地徵收,對土地的大概位置均有瞭解,被告曾經委託 胡承宗 索取租約副本及浮貼證明資料,並請公所解釋變更地號原因,因每年十月底十一月左右要做三七五減租的清冊給地政機關,我在作清冊時,清冊上有前手將麻豆段809地號更正為麻豆段80-1地號,但地政檢索系統並未同步更正,三七五減租仍登記在麻豆段809地號上,後來我詢問麻豆段809地號地主,該土地二人共有,地主表示從父執輩以來均自行耕作未出租他人,查證麻豆段80-1地號土地請原告攜帶租約原本到公所,查證也有更正浮貼,我詢問里幹事 李志雄 原告作何事,李志雄表示原告在種柚子,有時會到公所對面家具行幫忙,我也到家具行詢問同樣問題,家具行人員也做相同的表示,我詢問原告耕作地點,所指位置確實是麻豆段80-1地號土地,麻豆段80-1地號土地上種植多年生文旦樹等樹木,該文旦樹是特大種,經詢問徵收承辦人員,該樹木成長至此須有數十年的時間,可以認定原告三七五減租租約確實在麻豆段80-1地號土地上,我曾經向縣府要求提供56年間租約(38年間起就簽訂租約),原告於56年間繼承其岳父簽訂系爭租約,縣府表示56年間租約找不到,以上是我查證過程。」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因而擬具麻豆鎮公所95年1月3日函在案(本院卷第16至17頁);且參之系爭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麻民第752號)內,曾於44年2月18日由經辦人 陳日昇 在其上貼有「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之浮籤,其上載有:「土地坐落:臺南縣○○鎮○○段80之1地號,地目:田,等則:7,面積(甲):(面積有修改及訂正章)
0.1035公頃,備考:所有權人李祥慶、東角里,本表係校對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等字樣,亦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系爭80之1地號土地,近年來均由原告在土地上實際
耕作,種植柚子、柳丁等農作物等節,業經證人戊○○(於系爭80之1地號土地對面同段80之2地號土地承租耕作之人)到庭結證:「從我父親過世後,我比較常回去耕作,就有看過原告在對面土地耕作,時間已有8、9年之久。這8、9年一直都是種柚子,不曾看過其他人在原告耕作之土地上耕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且有臺南縣麻豆鎮公所96年5月22日麻所民字第0960005604號函、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至196、135頁)。又系爭80之1地號土地於94年間因台19甲縣麻豆至下營路面拓寬工程需要,辦理徵收土地,分割出同段80之6地號土地,80之6地號土地上由原告種植之柚子(特大)19株、柳丁(特大)8株、改良芒果(邊界樹)(特大)2株等改良物(農林作物部分),其補償費合計128,400元,係由原告領取,而上開農作物於說明欄均載為「特大」,顯見樹齡至少有數十年之時間(亦參前述證人己○○之證言),則原告在系爭80之1地號土地耕作已有相當之時日無訛。是如兩造間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何能長年容忍原告使用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並領取土地上作物之補償金,從無表示反對之意?且參以原告曾於91年11月27日、92年10月27日、94年12月20日、95年12月7日以現金袋郵寄租金3,000元,被告仍予收受,雖未拆封,然未退還,可認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㈢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固因筆誤而登記有三七五租約在麻豆
段809地號土地之上,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在該809地號土地耕作,亦未與809地號土地所有人簽訂三七五租約等情,業據證人丙○○、乙○○(809地號共有人)分別到庭證稱:「(麻豆段809地號)最早是證人乙○○的父親及叔叔耕作,後來買受之後才由我及證人乙○○耕作種植柚子,沒有其他人曾經在這塊土地上耕作,我們沒有就這筆土地與任何人簽訂三七五租約」、「最早是我的祖父、父親及叔叔耕作,後來70幾年間才由我及證人丙○○耕作種植柚子,沒有其他人曾經在這塊土地上耕作,我們沒有就這筆土地與任何人簽訂三七五租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益證兩造間係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無誤。
㈣至於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繼受者與原告之法律關係如何,
並不影響原告繼受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之地位。另就系爭租約上臺南縣鄉鎮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不符登記表之浮籤,其面積顯係承辦人員於事後職權更正,此見土地面積上更改處蓋有校對章即明,亦無不合理之處。因之,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地號載為麻豆段809地號土地係誤載,實乃系爭80之1地號土地,原告亦已在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上耕作多年,既經承辦人員核對文獻查證無誤,復經麻豆段80之2地號土地承租人到庭證實,且系爭80之1地號土地因道路徵收分出割出80之6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查估補償費亦係由原告領取,被告並未表示異議,顯見兩造間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0之1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證人己○○、丙○○、乙○○之旅費合計2,962元(由原告預納,本院卷第125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志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