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 沈楷承 原名 沈憲正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990元,減縮為500,000元,應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在上址騎樓地擺設「老街豆花店」攤位卻未留通路,竟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對原告恐嚇稱:「在30分鐘內趕到現場,不然要你(指原告)好看」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恐嚇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且經原告於該案警訊中指訴明確,及證人 翁雅淳 於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中證稱:伊親耳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語經由電話恐嚇原告等語(見刑事案件94年8月8日警訊筆錄、94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上揭恐嚇行為已觸犯恐嚇罪,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741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揭恐嚇行為,應可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已如上述,且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開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則原告精神上因遭受言語之威脅而受有痛苦,應屬必然,其情節難認輕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係就讀於中山大學碩士班,於93年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213,480元,名下財產則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部及對庫瑪創意行銷有限公司等之投資,財產總額合計6,037,088元等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函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於94年薪資所得為69,200元,名下則無財產等情,亦有本院函調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恐嚇行為之言詞、恐嚇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4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