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15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民國(下同)80年9月8日與被告甲○○結婚,嗣被告甲○○自87年6月間離家出走後至90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之日止,均未同居,且離婚後亦無往來聯絡。詎原告於95年9月6日接獲本院寄發開庭通知單及起訴狀繕本,始知被告於87年6月離家期間在外與訴外人李建志同居,並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原告為確認該事實,乃至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發現記事欄上確實記載「民國91年6月24日已接通報長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出生」等詞,然被告丙○○並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容有加以否認之必要,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原告確實是在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我在86年就離家了等語。
四、經查: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桃德戶字第0950006521號函附丙○○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頁及第23頁)可按,而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0年11月30日離婚,此有原告提出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是被告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係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實,
核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3月
5日高醫附行字第0960000560號親子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提供乙○○的遺傳標記報告與本院所鑑定丙○○的遺傳標記報告比對結果顯示,否定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鑑定報告亦未經被告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予採信。
㈣再依被告甲○○到庭陳稱原告確實是在收到起訴狀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22日桃德戶字第0950006521號函附丙○○出生登記申請書僅由被告甲○○單獨申請,並無原告簽名申請之情(見本院卷第24頁),是認原告應係收受被告另案起訴狀繕本始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95年度親字第128號卷宗查明原告係於95年9月5日收受該案起訴狀繕本,則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限制。
㈤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年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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