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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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關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殘障手冊、提款卡」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殘障手冊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結果新舊法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應適用││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舊法之規│││││幣30元,提高為│定│││││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舊法之規││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定││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