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33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 劉財富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467地號、面積17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1筆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113之12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以相對人與借款人劉財富間,未約定還本付息之方式,難認借款人有屆期未清償之情事,而於民國86年10月20日以86年度拍字第5752號裁定駁回確定,惟相對人卻又再次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顯係同一事件,已違反上開裁定之既判力。又系爭房地已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依信託法第12條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卻准許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信託財產,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⑴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以相對人與借款人劉財富間,未約定還本付息之方式,難認借款人有屆期未清償之情事,而於86年10月20日以86年度拍字第575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本院86年度拍字第5752號裁定1份為證,惟上揭裁定係相對人依據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法院係就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登記之清償期是否已屆滿而未受清償等,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準駁之裁定,如當事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抗告人主張本院86年度拍字第5752號裁定有既判力,相對人違反一事不再裡原則云云,不足為採。⑵另本件相對人主張劉財富為供借款之擔保,提供系爭房地予相對人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9日起至135年3月18日止,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嗣劉 財富於85年4月18日向相對人借款5,250,
000元,該貸款之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係按契約所載計算,劉財富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詎劉財富自87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系爭房地雖於95年9月7日移轉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相對人自仍得請求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各1份為證,原審法院即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民法第873條及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已移轉信託為抗告人所有,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云云,自不足為採。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鳳山民事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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