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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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
⒈被告甲○○依報紙廣告與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
稱「小馬」)取得聯繫,並約定由甲○○提供郵局存簿予「小馬」使用,「小馬」則應於試用期過後,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千元)予甲○○。甲○○遂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原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96年1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旁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設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馬」使用,惟甲○○尚未取得上開報酬,即為警循線查獲。
⒉「小馬」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所
屬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鴨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乙○○,佯稱為乙○○之友人「 佩璇 」,需借款一萬五千元以紓困云云,使乙○○信以為真,並於96年1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中午12時23分許接續匯款一萬元、五千元至上開帳戶。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6年2月2日鳳營字第096010022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乙○○施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共匯款一萬五千元入被告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尚未取得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報酬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高山上為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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