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應予補充:「甲○○於警詢中之供述」等語,及第1、2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至5行:「刑法第18
5條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18日20時許,與友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雜貨店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騎乘車號││K9F-238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3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檢察官陳炎辰││洪松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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