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陸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共肆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件所示「GUCCI」、「PRADA」、「FENDI」等商標圖樣,業經如附件所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 普瑞得 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類別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各該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某吳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跳蚤市場,所販賣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衣服,均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六十元左右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販入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衣服後,旋即在其所擺設位於臺中市○○○路與大忠南街口之攤位,以每件約一百元之價格,連續賣予不特定之人,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固喜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二十三件、仿冒普瑞得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十三件、仿冒芬蒂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六件。
二、案經普瑞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普瑞得公司之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證明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一張、芬蒂產品鑑定意見書及普瑞得、固喜產品鑑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仿冒衣服共四十二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意圖營利同時販入多件仿冒衣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衣服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牟利,其行為損及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合法利益,並嚴重破壞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聲,其販賣之期間、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共四十二件,乃被告犯本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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