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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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田德坤)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田德坤)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至友人 童文明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工廠時,見店內陳列架上置有以壓克力偽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車主登記為 葉金塗 ,另聲請書誤植為八N-一O六四號),因被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牌遺失,駕照復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無償向童文明借得上開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以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葉金塗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二七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車牌0面。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偽造車牌0面、扣押物品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現場照片二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葉金塗、童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對其犯案情節證述明確在卷,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甲○○有行使偽造車牌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含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已明示其性質,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將偽造之前揭汽車號牌裝置於其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車牌(即號牌)之原使用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偽造之車牌,竟仍持以行使,損及公眾及他人,行為難謂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僅為躲避取締,尚非用以其他犯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偽造八N-一O四六號汽車車牌0面,因係童文明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童文明於警、偵訊時陳明在卷,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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