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零七分許,駕駛車號00—九三二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三組以高市警交字第B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甲○○:「一、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異議人當時純為超越前面之慢速車,因此於等紅燈之際,先行自右邊超越至行人穿越道,以便綠燈時可以先行快速通過,並無闖越紅燈之事實,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同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左:一、與單行道相交之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指示車輛遵行方向,避免轉入單行道逆向行駛。二、道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三、交岔路口進行早開、遲閉等號誌運轉時,可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使在早開、遲閉時段中,僅有部分方向車輛可以行駛。四、交岔路口准許紅燈右轉,或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準此,除該燈光號誌另有右轉綠燈指示號誌或經交通警察、其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其右轉外,駕駛人不遵守紅燈號誌管制停車之指示,仍逾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不論係逕行直行或左、右轉,要均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九三二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之際,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並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分別有逕行舉發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足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處無誤,有該單位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九三000六四一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明確。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細究上開卷附逕行舉發照片以觀,第一張違規照片攝得異議人所駕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三時七分零五秒(即紅燈啟亮後十一點六七秒),在上開路口整體車身業已超越停止線;另第二張違規照片則攝得該車於同日時七分零六秒(即紅燈啟亮後十二點六七秒),更以時速十公里之速度向左前方行駛,並已行至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該處停止線甚遠等情。綜此以觀,異議人於前開未設置有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之路口,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原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詎其竟爾違反前開禁止規定,仍逕自向左前方行駛,是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B00000000號裁決裁處受處分人甲○○:「一、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整,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五千四百元整,並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