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易字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本案部分:
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仔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一七一之一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由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車上把風,另由該綽號「正仔」之男子下車後,打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丁○○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信用卡、銀行存摺、提款卡、身分證等物)。 嗣渠 等犯行為甲○○所目睹,並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併案部分:
①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七號: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竊取被害人丙○○置於機車坐墊內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之咖啡色大皮包一個。
②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庚○○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四十分,在高雄市○○區○○○路一五六之二號前,乘戊○○與母親下車購物時,由庚○○打開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門,下手竊取戊○○之母置放在車內之皮包,適為戊○○發現上前追趕始將皮包搶回。
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三號:庚○○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竊取被害人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之黑色皮包。被害人己○○復於當日晚間二十時許,見庚○○騎犯案輕機車後載 葉小菁 背著其所遭竊取之皮包,經記下車牌000000號後報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書記官盧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