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八樓三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止,同在前揭處所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