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結婚,育有子女 盧幸芬盧幸芳盧幸蓉 三人。婚後被告未善盡家庭責任,全賴原告工作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扶養子女,惟被告不知珍惜體恤,屢以暴力相向,長期毆打原告,原告期望被告悔改,乃予隱忍,詎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兩造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七之二號住處附近之騎樓,因不滿原告拒絕將薪資交由被告代領,即在眾目睽睽之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臉頰紅腫四×三公分、後枕腫脹二×二公分等傷害,原告遂返回娘家避難,並聲請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結婚,育有子女三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可歸責於被告而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之二號住
處附近騎樓,因不滿原告拒絕將薪資交由被告代領,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面頰紅腫四×三公分、右後枕腫脹二×二公分等傷害,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分別經核發、判處罪刑在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八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自婚後即遭被告長期毆打,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亦遭被告毆打,致
受有右外側眼角挫瘀青一×一公分、右眼膜充血二×一公分、右側臉頰挫紅腫五×三公分、左側臉頰挫紅腫四×二公分等傷害之情,亦據其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提出大東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依被告於前開保護令事件、傷害案件中所述:「(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我打她是因為她在鄰居面前說我要向她老闆領薪水,我才生氣打她,之前打她是雙方有吵架。聲請人離家已八、九月」、「(問:之前有無打聲請人?)她未離家前,我們曾互毆過」(見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八八一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問:你如何毆打甲○○,毆打何處?共幾次?有無持器械?)打她的臉頰,共貳次,空手毆打」(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卷警訊筆錄)等語,足徵被告亦不否認有多次毆打原告情事。另參以證人即原告之母 倪莊月娥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常打原告。原告被打了很多年,一直不敢說,直到去年被告打得愈來愈凶,原告才告訴我,後來才申請保護令。我很少到兩造家裡,並沒有親自看到被告打原告,但原告有去驗傷。而且,原告被打回到娘家,我會看到原告身上有傷,這樣的情形我有看過一次,其他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的」等語(見卷第二六頁),可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兩造間之相處問題,反多次毆打原告,足見被告
並未以平等之地位及互相尊重之情義對待原告,亦即被告對待原告之誠摯基礎已然動搖,而此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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