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九號),以及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認知功能及道德感因多年患病之過程而逐漸退化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號前,因見丙○○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在台北市○○路○○○號前,徒手竊取甲○○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之PHS行動電話一支得手,繼之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之麥當勞速食餐廳,乘乙○○如廁之際,徒手竊取其置於椅子上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二張、現金七千餘元)及紙袋一個(內有衣服一件、小皮包一個)得手。嗣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與成都口,經警查獲而並扣得丙○○皮包、甲○○行動電話,以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十九時許,經丁○○之母戊○○○發現丁○○攜回來路不明之皮包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有前揭侵占及竊盜行為,辯稱:並未有犯罪行為等語。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經核與被害人丙○○、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被告處扣得之丙○○皮包等物、甲○○行動電話、乙○○皮包、紙袋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前揭侵占、竊盜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與事理及扣案證物並不相符,並不足採,而以先前所供可資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竊取甲○○行動電話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竊盜乙○○皮包、紙袋等物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六號併案部分),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精神耗弱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竊盜部分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有家人之照顧得以按時就醫等情,業經被告之母戊○○○、之妹 黃愛惠 到庭陳述明確,是因認被告以交由其家屬照料為宜,爰不再為施以監護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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