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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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哥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康柏筆記型電腦(機型:PRESARIO一八○○,序號:IV八JNW一W○七八),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倉庫內所失竊之贓物。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附近「槄香村泡沬紅茶店」內,為綽號「福哥」之男子牙保上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之乙○○出賣與不知情之 李明道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福哥」沒跟伊說電腦來源,伊只知道這是來路不明的物品等語、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與證人乙○○,讓其等聯絡買賣電腦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初證人乙○○問伊,哪裡有比便便宜的電腦可以買,伊知道綽號「福哥」之人在賣中古電腦,所以就把「福哥」之電話交給證人乙○○,買賣電腦之時,伊並未在場,不知道究竟是買賣哪一部電腦等語。經查:
(一)康柏筆記型電腦一臺(機型:PRESARIO一八○○,序號:IV八JNW一W○七八)係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倉庫內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筆記型電腦確係贓物無訛。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告訴伊有一位朋友要賣電腦,之後被告就跟伊講了一個電話,叫伊直接去找那個人,但伊不知該人之姓名,電腦是李明道要買的,所以伊又將電話號碼拿給李明道。李明道去買電腦時,伊有在場,但被告並未在場,當時只有伊陪李明道去。那部電腦看起來像新品,但是沒有包裝,一部康柏手提電腦新品,在案發當時約值四萬多元,李明道買該部電腦時也買了四萬元左右,是有便宜了幾千元,但究竟便宜多少,伊無法確認,因為雖然從外觀來看,該部電腦新新的,但因未包裝,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是全新的物品(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則被告前揭所稱:伊只有將綽號「福哥」之人的電話交給證人乙○○,由乙○○與綽號「福哥」之人自行聯絡買賣電腦之事,買賣電腦當時,伊並未在場乙節,尚堪採信。另依證人乙○○所言,證人李明道購買該部電腦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無幾,則自該電腦外觀、價格,均無法因而使人懷疑該電腦之來源。況被告根本未參與該次買賣電腦之事,自無從得以知悉該電腦來源之情形,而得以察知該臺電腦是否為贓物。
(三)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福哥」沒跟伊說電腦來源,伊只知道這是來路不明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在警詢時是說不知該電腦的來路,但伊不知道該電腦是贓物(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否認知悉該電腦係贓物,則實難僅以被告曾於警詢中為前揭陳詞,而據以認定被告知悉該名綽號「福哥」之人販售予李明道之上揭電腦係贓物。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