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九分許,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縣善化鎮路段北向三四0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供承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超速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伊飲用酒類後,仍可安全駕駛自小貨車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因超速後為警查獲,經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mg/l)之事實。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附於警卷可稽。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且其駕駛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車身搖擺不定等異常駕駛行為,於經警查獲後,復有走路東倒西歪之情,另於警方測試過程,又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之情事,益證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㈣綜上所查,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0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案件,其屢次酒後駕駛,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之適用,本院審酌上情後,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始與其罪責相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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