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在台八線二十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稱:伊當時的車速未達七十公里,警員所使用之測速機器,雖經檢驗合格,但已老舊,精準度難謂完全無誤。該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值勤員警告知於該路段超速之取締彈性為二十公里,表示該路段取締違規超速,應有誤差容許。又警員需以手動解除舊有的超速鎖定後,才能進行下次舉發,如何證明伊所看到的鎖定速度是伊當時的行車速度,且無舉發照片佐證,難令人信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八線二十八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 林炳欽 以雷達測速器測得車速為七十公里,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超速,並請異議人確認雷達測速器數據為七十公里後,始掣單舉發「本路段彎道限速時速五十公里,經雷達測速得值時速七十公里,超速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林炳欽即現場舉發警員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㈡值勤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機號:GM0000000A,有效日期至九十三年六月止),雖不具照相功能,無法提供照片佐證,但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縣和警裁字第0九三00二0六六八號函附卷可稽,又舉發當時係以雷達測速器對準來車車頭,測速器會自動鎖定該車,並於螢幕顯示該車車速,經執勤警員檢查車速超過規定時,方予攔車舉發,其準確性自無庸置疑。㈢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責,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㈣警員取締超速違規均依交通標誌、標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令依法舉發,本院遍查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並無異議人所稱「取締彈性」或「誤差容許」之相關規定,又值勤警員並無告知被告「超速取締彈性是二十公里」等語,業據證人林炳欽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是異議人陳稱取締超速違規應有「取締彈性」或「誤差容許」,應屬個人臆測之詞。㈤綜合上述,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