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吸管叁支、挖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三七二號居處、新竹市○○路四季園釣蝦場等地,約隔二、三日至七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三段三七二號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挖杓一支。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挖杓一支、查獲照片五張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然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自觀察、勒戒完畢後(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有時一週,有時二、三天施用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有前開扣案被告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挖杓一支可佐,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至九十三年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前開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七月八日確定,同年九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簿影本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因無法克服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其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挖杓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