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昱德會計師事務所即 陳品嘉
被 告 王品云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繳納房貸,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4萬元
,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華南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遲未還款,原
告於109年4月7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20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於108年4月21日交付現金4萬元予原
告以清償上開借款;且被告前於108年2月間以銀行匯款轉
帳人民幣4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又於108年2月10日交付
友人即訴外人 索聲丞 人民幣11萬2000元之現金,由索聲丞轉
交給原告,並無積欠款項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4萬
元、4萬元,由原告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天母分行之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而交付之。
㈡被告於108年4月21日交付原告現金4萬元以清償上開借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已清
償其於1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貸之4萬元款項?爰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兩造就
兩造間於108年4月15日訂有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4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業已
清償此項消費借貸債務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
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
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
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
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清償人即被告
於108年4月21日交付原告現金4萬元為清償時,已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應認清償人未指定抵充債務,即應依民法第
322條規定,依法定抵充次序抵充。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就10
7年12月14日、108年4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均未約
定清償期(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惟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其曾於108年4月21日前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應認被告於108年4月21日清償時
,上開消費借貸債務均未屆清償期,且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並
無擔保、獲益不相等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各筆債務
之比例抵充之,即被告於108年4月21日給付原告之4萬元
,應抵充107年12月14日、108年4月15日之消費借貸債務
各2萬元。從而,原告就108年4月15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應為被告尚未清償之2萬元。
㈢至被告雖另提出轉帳資料及以證人索聲丞之證述為據,抗辯
其已於108年2月間交付人民幣11萬2000元以清償107年12
月14日之消費借貸債務云云。惟兩造間除存有上述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外,尚有其他合作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另
有合夥事業(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於108年2月間轉
帳及委由索聲丞交付之款項,其幣別為人民幣,與兩造間上
開消費借貸契約之貨幣種類不同、金額殊異,實難認為係為
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所交付之款項,證人索聲丞亦證稱其
僅知悉所交付之款項為墊款,不知該款項名目為何等語(本
院卷第36頁背面),即難認定被告於108年2月間交付原告
之人民幣11萬2000元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
而難認被告就107年12月14日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已於108
年2月間清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8年4月15日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
准駁;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