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國旙
被 告 張慧淳
張 楊寶蓮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琬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 張朝國 提起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確定,張朝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張朝國不願給付,陸續以被告名義聲請
多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7466號
執行,原告聲明異議後,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分別經法院裁
定駁回,被告張慧淳又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及提起訴訟係蓄意逼迫原告,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對
原告造成身心壓力,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傷害,免疫系統出問
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下稱前
案訴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
㈡被告係持與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並非為假扣押,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張朝國有何關係,亦未能證明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有何可歸責性或違法性,復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
及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間有因果關係,其請
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對被告張慧淳
、 張楊寶蓮 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
及?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不法侵害行為?
原告之免疫系統疾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
分敘如下:
㈠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
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以
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
部請求,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
主張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於104年2月9日委託訴外人張
朝國(即被告張慧淳之父、張楊寶蓮之配偶)與原告簽立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竟違反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惡意干擾司法,以違約金求償不足為由
,向金門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追加執行違約金,並囑
託本院執行(107年度司執助字第6352號),嗣被告強制執
行經法院駁回,致原告受有損害10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此
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581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則係主張被告聲請多次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6352、7466號受理,嗣均經裁定駁回,被告張
慧淳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
之行為致原告罹患免疫系統疾病,身體權及健康權受損,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則原告對被告張慧淳、
張楊寶蓮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此部分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固屬
同一,惟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全然相同,即原告於前案訴訟
並未以其罹患免疫系統疾病為由請求被告張慧淳、張楊寶蓮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件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難謂本件訴訟已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對其造成身心壓力,致其身體嚴重傷害,罹患
免疫系統疾病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損
,暨該等人格權受侵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其患有免疫
系統疾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項疾病與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或提起訴訟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僅以原告
患有疾病即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提起訴訟為不法侵害行為
,是本件證據不足證明原告身體及健康上之疾患係因被告之
行為所導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尚屬無據。
㈢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指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
銷者,因該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
告係以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51、673號裁定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並非以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原
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