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萬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文萬揚 提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得為具保人,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需審查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又必要與否,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萬揚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先前已經本院拘提到案而限制住居,嗣後又傳拘未到,顯見被告有規避審判之情,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0年7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被訴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經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資力及自稱能提出之具保金額等情,認被告之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