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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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三號抗告人 陳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國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一0一年九月十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自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等情。已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雖為五年以上之重罪,惟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已於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終結,同年九月六日宣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顯非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伊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原裁定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理由已不存在,故裁定繼續羈押顯為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云云。惟查:按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而應予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抗告人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抗告人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裁定自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執行羈押三個月,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依規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其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自同年九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均為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審旋於同年九月六日判決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影本可稽,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本有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件原審法院於羈押時已具體敘明其理由,雖原裁定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延長羈押之理由稍嫌簡略,然於原裁定本旨尚不生影響。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自不以宣判時為限,包括宣判後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及原審裁判確定前之期間。本案雖已經宣判,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重刑,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不合。至羈押要件所謂「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指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與其宣告刑無關,縱其宣告刑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仍不影響羈押之裁定。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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