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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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吳陳菊枝 相對人 吳瓊茹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瓊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陳菊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吳瓊茹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陳菊枝係吳瓊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吳瓊茹自民國89年1月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准予裁定吳瓊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吳瓊茹,審驗吳瓊茹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簡單回應,並具有簡易數字運算之能力,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根據 吳女 及家人表示,吳女為台北市人,家住天母地區,吳女 明德 國中畢業後考上台北師專,吳女於師專實習時發病,之後除短暫工作外,沒有工作迄今,吳女於家中排行最小,上有2位哥哥及1位姊姊,吳女已離婚,育有1位男孩,年17歲。吳女於民國79年起至北投國軍醫院看診,民國80年曾短暫至玉里榮院住院,回來台北後至國軍北投醫院日間留院,民國90年轉至陽明醫院看診,民國99年再轉至國軍北投軍醫院住院,目前於國軍北投醫院居家照護中。根據國軍北投醫院之病歷影本記載,吳女於民國99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主訴為關係妄想,用刀破壞超商店員之機車椅墊,被警察帶至該院住院。吳女因被計程車司機騙錢,認為超商店員與計程車司機有關係,會欺負吳女。根據家人表示,吳女在外面給人騙,因常到誠品書店看書,叫計程車,與計程車司機熟稔後,對方一直要錢,被騙了4、5萬,吳女不知如何拒絕,由家人處理。㈡目前之社會功能:根據家人表示,吳女在家日常生活能自理,但無法工作,用錢無法節制,出門都要坐計程車,無法正確處理錢財。㈢精神狀態檢查:吳女母親及姊姊陪同前來,吳女缺乏耐性,對問話僅簡單回答,沒有病識感,較無法談論自己的症狀,有自己特異的邏輯思考,現實感較差。㈣心理測驗:⑴行為觀察及晤談:吳女測驗時多皺眉,眼神淡漠、表情變化不大,手緊握家裡的鎖匙,右手缺小指,告知測驗需雙手協助時,才將鎖匙用別針別於胸口,表示『我最近記憶力不好,這樣我才不會弄掉了』。作答過程中,多次未聽完指導語就急著問答題規則,答題反應快,認為太複雜的很快就表示不會要放棄,在圖形設計中表示『太複雜了,我好頭痛,不要做了』。吳女缺乏耐心說明自己的病史,其所陳述的病史與病歷在時間上有落差,且提及實習那年被校長欺侮仍有激動的情緒,病歷呈現為妄想。能瞭解本次來院的目的為了財產監護,過去曾有多次被騙的經驗。『過去的事不想再提了』。『先生帶給我精神傷害,現在有醫師會來我們家給我吃藥,讓我晚上可以好睡一點』,引導下仍不願意談論自己的症狀。⑵測驗結果:吳女目前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的全量表智商為99分,語文智商為105分,非語文(作業)智商為91分。智力衡鑑結果顯示,吳女的語文能力明顯較作業能力佳,其中,語文方面,越具體的語文概念表現越好,而在需要較多陳述的理解概念中,其得分品質不佳,能知道社會規範,但難以掌握規範背後的意涵,大多的說法較是似而非,像是學來的,此表現與其會談內容相符。此外,吳女在算術中較長的題目皆需重覆,且其抄寫的視動協調表現相對最差,不排除受情緒影響其注意力。整體來說,吳女語文表達的內容較特殊,需考量吳女的思考邏輯較不尋常。㈤鑑定結果:吳女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關係妄想等症狀,曾於國軍北投醫院住院治療。吳女無病識感,目前接受國軍北投醫院居家照護。吳女於鑑定時顯示,吳女有特異的邏輯思考,現實感較差,吳女語文表達的內容較特殊,吳女的思考邏輯較不尋常,會影響吳女對外界的判斷能力。吳女在家日常生活能自理,但無法工作,用錢無法節制,無法正確處理錢財。故目前吳女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5月10日北總精字第1010011687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吳瓊茹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吳瓊茹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吳陳菊枝為受輔助宣告人吳瓊茹之母,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吳陳菊枝亦表示同意擔任吳瓊茹之輔助人(見本院101年4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吳陳菊枝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陳菊枝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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