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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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 李飛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99號、5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李飛洋前曾:㈠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本院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1月24日假釋出監,95年1月27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8日;㈡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器械原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誣告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將㈡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器械原料罪所處之刑及㈢案件所處之刑,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1月15日,再與上開㈡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㈠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飛洋仍不思悔悟,復基於意圖供偽造百元美鈔有價證券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意,自102年5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鄉○○村○○00號鐵皮屋租屋處,接續收受自不詳中古商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器械、原料,再於102年6月底某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 何宗展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在上址從事偽造百元美鈔有價證券,然尚未完成偽造之結果,即經警方對 渠等 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3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偵辦並提起公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飛洋、同案被告何宗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26、87-103頁、5099號偵卷第158-162、192-193頁,聲羈卷第7-14頁、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 何建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8-164頁、5099號偵卷第164-165頁),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搜字第52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平面圖、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334號、400號、聲監續第356號、43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29-51、54-65、67-79、105-117、165、191-19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9-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1項意圖供偽造有價證券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器械、原料,係被告自不同供應商處取得,其與同案被告何宗展基於意圖供偽造百元美鈔有價證券,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被告與何宗展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貨幣、誣告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本件為牟取不法利益,意圖供偽造百元美鈔有價證券而收受器械原料,從事偽造之行為,且已有試印未成品,一旦偽造完成並行使,將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參酌其收受器械原料之規模,及自陳學歷為官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從事賣木材工作,一個人在台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沒收部分,並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本件扣案: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偽造之美鈔半成品及供偽造美鈔所用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飛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何宗展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何宗展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52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亦係何宗展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且係犯罪期間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該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41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與何宗展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李飛洋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查獲員警分別自被告與何宗展2人之電腦列印圖片資料,用以證明其2人之電腦內有百元美鈔圖片,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電腦全自動雕刻機、編號24金箔紙及編號28燙金機,均與被告本案偽造美鈔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扣物品《按:含上述3項物品》為何人所有?做何用途?)除了手機3支《按:即附表二編號16及附表三編號7、8等3支手機》是何宗展所有,其他都是我的。準備印偽造美金用的機具及材料」(見5099號偵卷第2頁反面-3頁)、於原審供稱:「(《提示警卷第59-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李飛洋你所簽名的部分,是否均為你所有?)對。(何宗展說扣案物C5、C6、C1
0、C11、C12是他的,其他部分是誰的?)我的。(C5、C6、C10、C11、C12是否是何宗展所有?)對。【(屬於你的是否為做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預備偽造有價證券之器械、原料、電磁紀錄?)對。】…(你有講說100元美金是你的?)對,他從我的皮夾拿出來的,還有2支手機。(提示編號13美金100元、編號24、25三星手機各1支,這是做何用?)我那個手機是普通的,這是我平常在用的,跟本案沒有關係,監聽用的後號碼是188,我說那個SIM卡都丟了,也沒有在我身上。(你是說有被監聽到的那支手機,你已經丟掉了?)對,這是我自己在用的,也沒有在聯絡做犯法的事,我這2支都是正常。(所以你剛講編號13、24、25都跟本案無關?)對。(0000000000手機、門號是誰的?)我的是0000,就是我現在在用的0000000000是我的。…(對於扣案物均沒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做本案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用的均要沒收,瞭解嗎?)瞭解」(見原審卷第49-50頁、51頁反面)。
同案被告何宗展於警詢中供稱:「電腦全自動雕刻機1台是從事雕刻與美鈔大小相同的鐵板」(見5099號偵卷第72頁)、於原審並供稱:「(《提示警卷第59-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那些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李飛洋簽名的是否為何宗展所有?)不是。(何宗展簽名的部分,那些是你所有?)C5、C6、C11、C12這些是我的,0000000000(C10)因為當時我使用的門號我也沒有記,應該是我的,手機跟門號都是我的。其他的部分是我在現場就有那些東西,應該也是李飛洋的。(除了你講屬於你的部分,其他的部分是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做本案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用的均要沒收,瞭解嗎?)瞭解」(見原審卷第49頁、51頁反面)各等語甚明。
足認被告與何宗展2人就扣案物品何者係供犯罪所用、何者與本案無關,均有明確區分並陳述在卷,上開電腦全自動雕刻機、金箔紙及燙金機,均係被告意圖供偽造百元美鈔有價證券而收受之器械、原料無誤,原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自無不合。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已調查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之判斷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憑空指摘,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電腦全自動雕刻│1台│李飛洋│B2││││機│││││├──┼───────┼──┼───┼─────┼───┤│2│印表機│1台│李飛洋│B3││├──┼───────┼──┼───┼─────┼───┤│3│焊接器│1支│李飛洋│B4││├──┼───────┼──┼───┼─────┼───┤│4│模板│2塊│李飛洋│B5││├──┼───────┼──┼───┼─────┼───┤│5│印刷紙│4包│李飛洋│B6││├──┼───────┼──┼───┼─────┼───┤│6│掃描機│1台│李飛洋│B7││├──┼───────┼──┼───┼─────┼───┤│7│偽造美鈔底稿│1組│李飛洋│B8││├──┼───────┼──┼───┼─────┼───┤│8│油墨│8盒│李飛洋│B10││├──┼───────┼──┼───┼─────┼───┤│9│印刷染料粉│1箱│李飛洋│B11││├──┼───────┼──┼───┼─────┼───┤│10│印刷號碼章│13盒│李飛洋│B12││├──┼───────┼──┼───┼─────┼───┤│11│透明膠片1組15│1組│李飛洋│C1││││張(美鈔100元│││││││正面)│││││├──┼───────┼──┼───┼─────┼───┤│12│透明膠片1組4│2組│李飛洋│C2││││張(美鈔100元│││││││反面)│││││├──┼───────┼──┼───┼─────┼───┤│13│透明膠片1組4│10組│李飛洋│C3││││張(美鈔100元│││││││正面)│││││├──┼───────┼──┼───┼─────┼───┤│14│100元美鈔半成│24張│李飛洋│C4││││品│││││├──┼───────┼──┼───┼─────┼───┤│15│噴墨專用透明空│2包│李飛洋│C7││││白膠片│││││├──┼───────┼──┼───┼─────┼───┤│16│鈔票投影片盒│3盒│李飛洋│C9││├──┼───────┼──┼───┼─────┼───┤│17│印刷原料│7件│李飛洋│C13││├──┼───────┼──┼───┼─────┼───┤│18│號碼機│1組│李飛洋│C18││├──┼───────┼──┼───┼─────┼───┤│19│鈔票投影片盒│1盒│李飛洋│9││├──┼───────┼──┼───┼─────┼───┤│20│鋁板│3塊│李飛洋│15││├──┼───────┼──┼───┼─────┼───┤│21│半成品美鈔│1箱│李飛洋│17││├──┼───────┼──┼───┼─────┼───┤│22│滾墨器│1支│李飛洋│19││├──┼───────┼──┼───┼─────┼───┤│23│鋁板模│7片│李飛洋│21││├──┼───────┼──┼───┼─────┼───┤│24│金箔紙│1捲│李飛洋│22││├──┼───────┼──┼───┼─────┼───┤│25│製圖工作台│1台│李飛洋│B1││├──┼───────┼──┼───┼─────┼───┤│26│裁割機│1台│李飛洋│1││├──┼───────┼──┼───┼─────┼───┤│27│烘紙機│1台│李飛洋│2││├──┼───────┼──┼───┼─────┼───┤│28│燙金機│1台│李飛洋│3││├──┼───────┼──┼───┼─────┼───┤│29│號碼機│1台│李飛洋│4││├──┼───────┼──┼───┼─────┼───┤│30│印刷機│1台│李飛洋│5││├──┼───────┼──┼───┼─────┼───┤│31│曬板機│1台│李飛洋│6││├──┼───────┼──┼───┼─────┼───┤│32│燈具(烘燈)│2台│李飛洋│7││└──┴───────┴──┴───┴─────┴───┘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文具箱│1個│李飛洋│B9││├──┼───────┼──┼───┼─────┼───┤│2│隨身碟│1支│李飛洋│B13││├──┼───────┼──┼───┼─────┼───┤│3│繪圖工具書│1本│李飛洋│C8││├──┼───────┼──┼───┼─────┼───┤│4│宏碁桌上型電腦│1台│李飛洋│C14││││(含螢幕、鍵盤│││││││、滑鼠)│││││├──┼───────┼──┼───┼─────┼───┤│5│CANON噴墨印表│1台│李飛洋│C15││││機台│││││├──┼───────┼──┼───┼─────┼───┤│6│熨斗│1台│李飛洋│10││├──┼───────┼──┼───┼─────┼───┤│7│顯微鏡│1個│李飛洋│11││├──┼───────┼──┼───┼─────┼───┤│8│偽鈔測試筆│1支│李飛洋│12││├──┼───────┼──┼───┼─────┼───┤│9│水絨套洗劑│18瓶│李飛洋│14││├──┼───────┼──┼───┼─────┼───┤│10│滾墨清潔劑3瓶│共5│李飛洋│16││││、板面清潔劑2│瓶││││││瓶│││││├──┼───────┼──┼───┼─────┼───┤│11│進貨單│2張│李飛洋│18││├──┼───────┼──┼───┼─────┼───┤│12│矽酸鉀│1瓶│李飛洋│20││├──┼───────┼──┼───┼─────┼───┤│13│筆記本│1本│李飛洋│23││├──┼───────┼──┼───┼─────┼───┤│14│工作台│1台│李飛洋│8││├──┼───────┼──┼───┼─────┼───┤│15│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何宗展│C5││││(含滑鼠)│││││├──┼───────┼──┼───┼─────┼───┤│16│三星牌手機(含│1支│何宗展│C10││││SIM卡、門號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品目│備註││││││錄表編號││├──┼───────┼──┼───┼─────┼───┤│1│美金100元│1張│李飛洋│13││├──┼───────┼──┼───┼─────┼───┤│2│華碩筆記型電腦│16張│李飛洋│C16││││檔案內美鈔圖版│││││││印出圖片資料│││││├──┼───────┼──┼───┼─────┼───┤│3│宏碁桌上型電腦│5張│李飛洋│C17││││檔案內美鈔圖版│││││││印出圖片資料│││││├──┼───────┼──┼───┼─────┼───┤│4│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李飛洋│24││││及SIM卡2張(00│││││││00000000、0000│││││││000000)│││││├──┼───────┼──┼───┼─────┼───┤│5│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李飛洋│25││││含SIM卡(00000│││││││00000)│││││├──┼───────┼──┼───┼─────┼───┤│6│HUAWEI網卡(含│1支│何宗展│C6││││SIM卡0000000U│││││││000000)│││││├──┼───────┼──┼───┼─────┼───┤│7│SONY牌手機(含│1支│何宗展│C11││││SIM卡、門號000│││││││0000000)│││││├──┼───────┼──┼───┼─────┼───┤│8│三星牌手機(含│1支│何宗展│C12││││SIM卡、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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