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四號上訴人 王國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王國參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本件檢驗報告)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服用「美沙冬」,致尿液檢驗有嗎啡反應,並未於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國參)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通緝為警逮捕時,已向警員表明不接受採尿檢驗,詎警員未依規定出示驗尿通知書或強制採尿許可書,而以恐嚇方式,強逼上訴人接受採尿,並強迫在採尿同意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警員所為採尿程序,顯然違法,所採取之尿液及衍生之本件檢驗報告,均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採取本件檢驗報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已於原審審判期日陳明:承辦警員係以恐嚇方式,要求上訴人配合在警詢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等情,並具狀聲請傳喚承辦警員作證。詎原審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㈠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為抗辯,認定警員採尿程序合法,本件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已於判決中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四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稱警員採尿程序違法,所衍生本件檢驗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稽之卷內資料,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有以書狀記載或言詞陳明聲請傳喚警員之姓名及待證事實等事項,據以聲請調查證據。又於原審一○一年七月十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係陳稱「我那時候拿藥給我吃的是止痛劑。」有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已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承辦警員作證,而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難認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自不屬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與訴訟資料不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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