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六號上訴人 劉家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劉家盛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者為限。被害人雖屬年齡幼稚。不解告訴之意義。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係被告。或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不為告訴。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示之告訴人。但檢察官亦僅得審查情形。對於被害人曉以告訴意義。仍不能逕以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有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九號解釋可參,而被害人 劉涂宿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模擬以手銬將上訴人銬上情形時,被害人曾表示搖頭、搖手,則被害人是否即為不願意提出告訴,因涉即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是否合法乙節,原審並未加以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而同有理由不備情形。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害人長期由上訴人照顧,兄姐並未加以照顧或負擔生活費,而被害人係瘖啞人,不易相處,進而影響上訴人與家人之相處及所經營之生意云云。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被害人之證言,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相片及卷內其他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並已敘明被害人確實無法了解告訴之意思而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況,則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劉詠誼代行告訴係合法,及於科刑理由中就被害人係瘖啞人,與上訴人及其家人日常相處或有誤會,始導致本次口角、衝突等事項加以審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則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其前後規定不同,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因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援引與現行法律不同之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三九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係不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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