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顏家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免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間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
8月14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4月13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6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6號審理中)。
二、詎顏家駒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1段173巷26號5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再接續將針筒內剩餘的液體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73巷2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出其身上所持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於查獲之員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家駒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顏家駒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52562號)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3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2562號)1紙;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08公克)。
三、核被告顏家駒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在其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行跡可疑為警方臨檢盤查,被告隨即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10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至10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且本件被告既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7月,稍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塊1包(毛重0.3592公克,淨重0.144公克,取
0.013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2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9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注射針筒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