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八號抗告人 汪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之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汪一郎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指原審於本件確定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號)未傳喚證人即案發時(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場見聞之同學,以究明抗告人有否強拉被害人A女至陽台,亦未傳喚證人 余麗馨 以證明抗告人於案發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曾向其提及在櫃檯發生之事,其證據調查顯有未盡,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各情,然上開證人既非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即不符上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另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聲請對其與A女分別為測謊鑑定乙節,已敘明無對該二人為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此與上開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亦不相符。原裁定因之認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並無足採。另說明A女之父並未與聞本件案發經過,僅知悉事發後處理情形,其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循抗告人之詰問「你女兒跟你告狀,汪老師說請你的胸部讓我摸一下好不好,有沒有這樣說過?」時,略稱:「是我女兒講的啊」等語,尚不能據此即認A女當時確僅對其父指稱抗告人要求摸其胸部,且A女之父上開所言亦於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抗告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補習班平面圖,因本件所指之倉庫(即陽台)在建築物後方,唯一出口緊鄰廁所,穿過廁所後始可至其他教室或空間,顯見至廁所者不必穿越倉庫,原確定判決據以認該倉庫為「僻靜處」,與事實並無不符。A女於一○○年八月十八日民事庭審理時表示「陽台乃上廁所必經之處」,顯係指上廁所時須經過該倉庫出口前方,而非指上廁所必須穿越該倉庫。則A女上開所言並不影響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即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抗告人補拍之補習班光碟,未經勘驗無從得知其拍攝日期及內容,形式上觀察,尚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且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A女偵、審中之證言為其認定依據,其警詢與偵、審所供相符部分,有無採用,已不影響原判決之論斷,其不符部分則僅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則A女警詢筆錄如何完成,有否瑕疵,亦與抗告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即均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確實新證據,乃因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