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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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志傑 扶助律師 藍慶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第6964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戴志傑部分撤銷。
戴志傑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志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林俊名 (所犯強盜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於102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林俊名以找朋友為由,央請原不知情之友人戴志傑駕駛戴志傑之女友 黃宥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出門,林俊名先指示戴志傑搭載其至臺南市○○區○○街「49五金百貨」購買口罩1只,復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後方空屋拿取西瓜刀1把,並以報紙包裹西瓜刀後,旋又指示戴志傑繼續駕駛,於同日下午2時7分許,車行經過臺南市○○區○○○街○○號「○○○超商」,林俊名隨即指示戴志傑停車於國光七街3巷口後戴上口罩,並將前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插在前方褲腰帶以衣服遮住,下車進入「○○○超商」購買飲料2罐並觀察超商內情形,旋返回車上放置該2罐飲料,囑咐戴志傑在原地等候不要將車門關上,戴志傑見林俊名持刀下車且囑咐其不要將車門關上,思及林俊名先前即曾因強盜超商遭法院科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立即明白林俊名此次又要持刀行搶,竟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在原地等候且未關閉車門,旋林俊名即持前揭西瓜刀進入「寶貝熊超商」指向店員 胡瑜 紘,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 胡瑜紘 不能抗拒,任由林俊名搜刮櫃檯下抽屜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100元得手後,迅速返回車上指示戴志傑立即駕車離去,途中林俊名並將前揭西瓜刀隨手棄置路旁。嗣經胡瑜紘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反面、第104頁),核與證人胡瑜紘及林俊名之證述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4-18頁、第37-38頁、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3頁及其反面),並有102年5月4日○○○超商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15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公務電話紀錄簿、逃逸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2年7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54頁、第99頁、第115-119頁、原審卷第48-50頁、第111-112頁),足認被告戴志傑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戴志傑於搭載林俊名出門時對林俊名將強盜超商乙事毫無所悉,而被告戴志傑對於林俊名僅係畏縮消極不加以阻止,且於其強盜得手後搭載其離去,僅係事後幫助,尚難以幫助犯相繩,然查:被告戴志傑已坦認其見林俊名持刀下車,吩咐伊不要關車門,伊想到林俊名之前有搶超商前科,就知道林俊名要去搶○○○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戴志傑於知悉林俊名將進行持刀強盜犯行之情形下,仍於原地等候其上車,並搭載林俊名迅速逃離現場,顯係基於便利林俊名持西瓜刀強盜○○○超商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戴志傑如於林俊名下車後自行揚長而去,則林俊名於無交通工具可供搭乘離去現場之情形下,對於依原訂計劃持刀強盜超商乙事當會猶豫不決,其是否仍依原訂計劃持刀強盜尚屬未知,是被告戴志傑於現場等候林俊名搭載其離去,顯係對林俊名於事中便利其持刀強盜無疑,而應成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志傑所為屬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惟同案被告林俊名於警詢即供稱:我跟戴志傑說我要去找朋友,叫他開車在一旁等我,是我自己一個人策劃的(見警一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誰提議?是你提議的,還是戴志傑?)沒有人,都是臨時的。(沒有誰提議,就臨時起意,兩個人就談一談的這樣子?)沒有,是我(見本院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我只跟戴志傑說要叫他開車載我去跟人家借錢,沒有跟他說要去搶超商,到○○○超商的時候,我是跟被告戴志傑說要下去找人,他不知道我要去○○○超商,我要他把車子停的那個位置也看不到超商裡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及其反面),是林俊名自始至終均證稱其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戴志傑欲進入○○○超商內強盜,僅係以欲向友人借錢為由,要求戴志傑於車內等待其返回等情,核與被告戴志傑所供述之內容相符,參以依逃逸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65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26頁),被告戴志傑停車之地點距離○○○超商尚有相當距離,無法看見超商內部情形,此亦據林俊名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足見被告戴志傑於車內並無法監視○○○外圍動靜,而為林俊名進行「把風」之工作,參以被告戴志傑與林俊名間並無任何事前謀議,實難認被告戴志傑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任何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林俊名之偵查筆錄雖記載:「102年5月4日14時09分許,由戴志傑駕駛7331-Q8號自小客車,載我至台南市○○區○○○街○○號『○○○超商』附近巷口接應,再由我持西瓜刀下車進入『○○○超商』搶奪財物,搶得之後,他再接應我離開」(見102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惟經本院勘驗該部分之偵訊光碟,係檢察官詢問林俊名:「是5月4號下午兩點九分,你由戴志傑駕駛0000-Q8自小客,載你到永康國光七街17號寶貝熊超商,然後後來你拿西瓜刀進入強盜財物,然後戴志傑在那邊接應,然後駕車載你逃逸,是不是這樣子?」,林俊名始以「點頭」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林俊名未曾主動告知檢察官戴志傑駕車接應其搶奪財物,亦未曾向檢察官細究「接應」之意,更何況檢察官詢問林俊名:「沒有誰提議,就臨時起意,兩個人就談一談的這樣子?」,林俊名亦答稱:「沒有,是我。」,究其真意,應係指其並未與被告戴志傑提及強盜乙事,純粹係由其臨時起意而為,是上開偵訊筆錄既與勘驗之結果有所不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戴志傑與林俊名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俊名持西瓜刀強盜「○○○超商」,雖僅將西瓜刀指向被害人,惟一般人均知此係威嚇表示,若拒不配合或試圖反抗,有可能持西瓜刀傷人之意,客觀上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而被告戴志傑明知林俊名欲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卻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外等候,核被告戴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志傑與林俊名間就持刀強盜「○○○超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戴志傑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戴志傑幫助林俊名攜帶兇器強盜「○○○超商」,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戴志傑並無任何暴力行為,事後亦無分得
犯罪所得,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同案被告林俊名持西瓜刀強盜超商,對受害超商店員之生命、身體及心理安全造成高度威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戴志傑見林俊名持西瓜刀下車欲強盜超商,仍對其施以助力,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戴志傑犯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予以論罪科刑,
固無不合,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胡瑜紘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戴志傑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素行不佳,明知林俊名持西瓜刀欲至○○○超商強盜財物,仍於原地等候其上車而對其施以助力,林俊名並強盜26,100元得手,對受害超商店員之生命、身體及心理安全造成高度威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僅係駕車於原地等候,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罪手段尚不若林俊名對被害人以暴力相向,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2頁、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悔意尚存,暨其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工作為從事道路標線,已婚(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灰色長袖帽T及深灰色牛仔長褲各1件,係林俊名所犯
另案強盜時穿著,與本案並無關聯,另同案被告林俊名所持以強盜之西瓜刀1把並未扣案,據其供稱已丟棄(見偵二卷第23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戴志傑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同案被告林俊名部分,業經本院前以被告林俊名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此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