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四號抗告人 梁嘉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梁嘉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執行羈押,並經延長羈押在案。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固定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於調查站、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全部案情,均已供述甚明,犯後態度良好,羈押原因並不存在,應權衡保全抗告人及證據之必要性,兼顧 衡平 原則,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就所犯上開罪名,於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法院綜合同案被告 宋雲華宋雲仙郭哲委 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論處抗告人上開罪刑在案(按:乃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重罪,且佐以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之初,極力否認上開犯罪,且與同案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顯見抗告人因案面對刑事審判時,有規避刑事審判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抑且,抗告人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虞,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本有依職權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亦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獲減刑,其他同案被告迄至原審法院始坦承犯行,甚者,量處之刑度亦較抗告人為重,然均獲准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卻遭駁回,有違比例原則,況原審法院於更一審時曾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具保,而原審並未說明有何新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再逃亡之虞,是抗告人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復有與同案被告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且所犯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案,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原裁定據此認定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背比例原則可言,至其他被告是否停止羈押,因個案情節與本件抗告人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率指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經核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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