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江廣燁
被   告  陳明佶
訴訟代理人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0年4月7日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
編號3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1日,訴外人 廖惇達
積欠原告工程款,遂將其持有之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學田公司)為發票人,支票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
、CA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9年12月8日、99年12月9日
、99年12月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7,000
元、253,700元、253,700元,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
正簡易型分行之3紙支票(即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轉
讓予原告,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上開3紙支票經提
示均遭退票,原告遂委請原告之妻 黃桂慧 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學田公司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100年度中
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經承審法官提示鈞院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判決
,原告始知悉學田公司簽發之支票號碼CA0000000號支票
(即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以
票據遺失為由而向鈞院聲請除權判決。
㈡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文規定。又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
尚未交付與他人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
票者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始得聲請公示催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9號研討
結果可參。是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票據法及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觀之,就無記名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言,係由最
後持有票據之人始得為之;於發票人,則限定於票據尚未
交付與他人之情形。次以,依票據之文義性,票據基於外
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關於票據之權利義務,當以
票據記載之文字決定。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
人,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為學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明富 ,並非被告;又原告係最終持有系爭支票之持有人
,縱被告為學田公司之總經理,惟依票據文義性,其即非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再者,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簽發後交
付予廖惇達,再由廖惇達轉讓予原告,則發票人既已將系
爭支票簽發交予他人,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即令
為發票人,亦不得再聲請公示催告。從而,被告既非系爭
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顯非法律所
定有權聲請公示催告之人,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票據法規定有悖,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
序」之情形。
㈢被告辯稱本件除斥期間應自100年4月28日起算云云。惟查
:被告於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事件,以學田公
司訴訟代理人身分,於100年4月28日審理中僅以言詞抗辯
系爭支票已獲得除權判決,惟斯時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僅係空言辯稱已獲有除權判決,則除權判決之
案號及內容均未明確,迄至100年5月13日被告所提證據(
即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判決書、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
定書)始送達法院,原告於100年5月24日因該案承審法院
提示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卷宗時,始知悉系爭支票之除權
判決內容,原告於100年5月31日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
訴,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2項規定。
㈣另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給付票款事件,斯時固然由原告
之妻黃桂慧以原告身分提起訴訟,然系爭支票業於前案中
撤回。系爭支票非前案之和解標的(或訴訟標的),亦非
前案訴訟或和解過程中考量之內容,因前案係以和解結案
,法院未就前案之原告黃桂慧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作出判
斷,從而前案之原告固為黃桂慧,惟當不致發生本案原告
必須限定為黃桂慧之情(因前案可能有原告不適格之誤)
。本案原告既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當為本案適格之原告

㈤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4月7日100年度除字第
214號判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
予撤銷;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系爭支票之持有人為原告之妻黃桂慧,原告並非因100年
度除字第214號除權判決而受不利益之人,原告不具當事
人適格。
㈡訴外人學田公司係被告與胞弟陳明富共同經營之公司,由
被告擔任總經理,則被告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當有為公
司處理事務之權限。系爭支票在自身處理事務過程中遺失
,本即有權且有義務為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
及除權判決等手續,以防止公司損失擴大。凡公司經營業
務往來上收取票據係屬平常,被告即常有命公司會計人員
將客戶支付之待兌現票據逕存入公司帳戶之情,若今日公
司會計人員於前往銀行途中遺失票據,則由被告以總經理
身分辦理票據遺失之相關手續,應屬常情。
㈢學田公司確有資金調度需求,而訴外人廖惇達為被告友人
,其對被告佯稱有認識之金主願意幫忙,惟須交付票據以
求博取信任,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廖惇達致遭
詐騙,廖惇達屢屢迴避被告詢問與金主聯繫結果,並以票
據遺失為由搪塞被告,被告僅能緊急辦理掛失止付以避免
公司損失擴大,被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廖惇
達提出告訴。廖惇達居中聯繫金主與被告,係屬使者之地
位,代被告向金主傳達意思表示,被告未將系爭支票權利
轉讓予廖惇達,系爭支票因不明原因為原告所執,致被告
及原告同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與侵占遺失物罪嫌之訟累
。系爭支票權利從未轉讓予他人,否則被告當不致冒刑法
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風險,遽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
相關手續。
㈣於前案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案件100年3月29日開庭時,
被告陳述已將系爭支票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且於100年4
月28日開庭時告知原告被告已於100年4月7日取得除權判
決。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
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以遺失附表編號1~3所示3紙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定准為公示
催告;嗣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任
何人主張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判決該3紙支票無效,經
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准為
除權判決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1414號裁定及
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㈡原告之妻黃桂慧於99年12月16日以所持有之附表編號3~5
所示3紙支票經提示無法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學田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發給99年度
司促字第50038號支付命令在案; 嗣學田 公司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分案審理後,
黃桂慧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附表編號3所示
支票(即系爭支票)之起訴,並就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
與學田公司以4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此有本院100年
度中簡字第538號卷宗資料可資佐憑)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惇達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於99年10月
26日、99年11月1日將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轉
讓予原告;惟該3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遂委請其妻
黃桂慧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發票人學田公司聲明異議
後,由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審理,於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提示100年度除字第214號判決,
原告始知悉學田公司簽發之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業經被告
以票據遺失為由而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然被告並非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亦非最後持有該支票之人,竟向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進而聲請為除權判決,自為法律所不許,爰請求撤銷
就系爭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而被告則抗辯其於100年度中
簡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即
告知原告系爭支票已經法院為除權判決;且原告並非系爭支
票之持有人,不具當事人適格;又被告為學田公司之總經理
,廖惇達告知系爭支票遺失,其以總經理身分辦理票據遺失
之相關手續,應屬常情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而應予裁定駁回?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而得提起
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
說明如下:
㈠按民事訴法第552條第1、2項規定:「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
悉除權判決時起算。……」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已確實
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4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度
中簡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告知原告系爭支票業經法院為除權判決,惟查:本院調
閱前開案件之審理卷宗,查悉被告(為該案件被告學田公
司之訴訟代理人)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陳述:
「…剩下的那張(指系爭支票)我們已經拿到除權判決,
所以我們不願意支付,之後補呈除權判決影本。」而該案
承審法官為此於當日報到單上批示「調99司催1414號卷及
查該事件之除權判決並調卷」,可知當時承審法官並不知
悉被告所稱除權判決之案號為何,原告自亦無從知悉其案
號,更遑論該除權判決之內容。迨至100年5月13日,被告
向法院補呈本院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而承審法
官則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除權判決予原告
(為該案件原告黃桂慧之訴訟代理人)閱覽。準此,原告
陳稱其於100年5月24日該案承審法官提示100年度除字第
214號卷宗時始知悉除權判決內容,應為可採。而原告於
100年5月24日知悉該除權判決後,隨即於100年5月31日提
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自無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次按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所為之判決,其
當事人通常僅為該聲請人。而除權判決一經宣示之後,即
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且關於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准許
,與其所為失權之宣告,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其確定力及
於受公示催告之一切利害關係人。從而因除權判決而受不
利益之人,自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請求將除權判決
撤銷之,以為救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原告之妻黃
桂慧雖曾以系爭支票持有人身分訴請發票人學田公司給付
票款,惟其於該案審理時已陳明:「這些票是我先生江廣
燁委託我取款的,我先生是如何取得那張票的我不清楚」
等語(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38號案件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且黃桂慧嗣後已撤回系爭支票之起訴,
亦即就系爭支票之債務人而言,並無因原告主張其為持票
人而有被重複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準此,原告既然為系
爭支票之持有人,且因該除權判決而無從行使票據權利,
其自得為原告而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㈢末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
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
法第19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發票人於簽發支票後,尚未
交付與他人前,該支票尚在發票人持有中,依持有支票者
即為票據權利人之法理,始得聲請公示催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民事類第19號研討結果
可供參考。準此,就無記名證券聲請公示催告而言,係由
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始得為之;於發票人,則限定於票據尚
未交付與他人之情形。經查: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學田公司,並非被告;而被告縱使
以學田公司總經理身分持有該支票,亦是為學田公司而
持有,在學田公司或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他人前,應
認為發票人學田公司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惇達,委託廖惇達以
該支票向他人借款,但廖惇達向其謊稱支票遺失,其因
此始以自己名義辦理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
決。惟查,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廖惇達,即屬發票人
於簽發支票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之情形,此時廖惇達即為
系爭支票之持有人;退步言之,縱使廖惇達僅係被告所
稱居於使者地位代被告向金主傳達意思表示,其未將支
票權利轉讓予廖惇達,則廖惇達亦是為學田公司持有系
爭支票,持有該支票之人仍為發票人學田公司。
⒊據上,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非最後之持有人
或票據喪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故非法律所定有權聲請公
示催告之人。被告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核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票據法之規定未合,因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所定「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
」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就其中附表編
號3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撤銷事由。從而原告主張100年度除字第214號民事判
決就其中附表編號3支票所為之除權判決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計4,1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形成判決,因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學田營造有限公司│三信商業銀行中│100.01.18│325,000元│CA0000000│
││陳明富│正簡易型分行││││
├──┼────────┼───────┼─────┼─────┼─────┤
│2│同上│同上│99.12.03│413,000元│CA0000000│
├──┼────────┼───────┼─────┼─────┼─────┤
│3│同上│同上│99.12.08│387,000元│CA0000000│
├──┼────────┼───────┼─────┼─────┼─────┤
│4│同上│同上│99.12.09│253,700元│CA0000000│
├──┼────────┼───────┼─────┼─────┼─────┤
│5│同上│同上│99.12.09│253,700元│C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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