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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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118號
被   告  蔡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介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第3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補充為「仍於同日
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欲○○○鎮○○路訪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23日
以100年度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而違背緩起訴所命應
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
全,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酒醉程
度不低,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發生自摔事故,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檢察官命令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繳納部分緩起訴處分金,有財團法人臺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函1紙在卷可明,本案
未造成其他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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