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57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相 對 人  連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1章第1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
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
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之
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
款,因訴訟標的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聲請人之
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相對人之住所為台北市
○○區○○街○○巷○弄○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準此,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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