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陳才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903元
,及其中97,780元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200元;嗣於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先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278,049元及其中97,780元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本件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詎被告積欠328,903元及其中97,780元自100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未付,茲扣除違約金及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不請求
外,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辯稱: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積
欠原告之本金僅97,780元,利息太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被告現無資產,但願意慢慢
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
及自起訴前5年內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
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
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四、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年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
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再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
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
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
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
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
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
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
僅原告,如認原告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
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
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
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
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至信用卡每
期最低應繳金,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
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亦載明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
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
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處。則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原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
率未逾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
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是被告辯稱:利息太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聲請支
付命令,故自95年2月17日起之利息並未罹於5年時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328,903元,故繳納裁判費3,530元
,原告嗣減縮為請求97,7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不計在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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