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後,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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