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孝股
抗告人甲○○即被告抗告人乙○○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諭知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購地致遭臺南市政府徵收,係屬機運巧合,或屬投資評估正確,如遽指內有弊端,要屬臆測,且甲○○居間買賣,乙○○與夫 黃郁文 為互通金錢,亦屬恆常,是被告二人均非犯罪嫌疑重大。(二)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議長黃郁文未到案,因認有串證之虞,然黃郁文已到案且亦遭羈押,則其疑慮已清除,其他涉案人員亦未言及被告有直接或間接與之接觸,且依被告二人之身分地位,亦無足以影響共犯,顯無有串證之可能。(三)被告甲○○就徵收之土地買賣係居間介紹兼合夥人,而偕乙○○均與徵收土地涉嫌舞弊之公務員係處於對立關係,洵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土地舞弊罪之共犯,非法定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至明。(四)被告二人均有家、子女待撫育或關照,一遭羈押影響非淺,依比例原則之考量,顯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以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徵收既成道路用地舞弊案件,係由臺南市議會議長黃郁文發動授意臺南市政府主管單位先編列預算,嗣由市長交下會辦單辦理,業據共同被告 巫啟后戴曜坤林炳輝 等人坦承在卷,而被告甲○○亦供承參與投資買地。又乙○○於八十八年六月與黃郁文結婚,所收補償金大批直接匯入黃郁文及其親戚帳戶,顯見被告二人若非有確定之內部消息,怎能冒以鉅資購買既成道路,而遽受高價徵收之利?又甲○○在第一次徵收前在 劉漢池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擔任見證人,又稱係 唐彩雲 不識字,代為見證,自有傳訊唐彩雲採證之必要,以為補強釐清云云。又指被告二人如釋放將受權勢之影響而串飾供詞,有礙真實之發現,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重大且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為利偵查,應有羈押之必要。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顯為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徵收土地舞弊罪嫌,其最低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檢察官之聲請非無理由,二被告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羈押原因,乃據以諭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羈押,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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