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二號C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肆拾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起訴事實。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部分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