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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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毒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與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一六號
裁定中並未記載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即裁定被告須施予強制戒治之處分,同時於觀察勒戒中,抗告人並未於其中得到實質之勒戒與心理輔導,其實質上形同拘禁,如以此言之,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案羈押以來,已等同勒戒四次;且被告仍在勒戒中,原法院再為強制戒治之裁定,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法院裁定理由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且檢察官聲請書已載明抗告
人經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函送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而裁定將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並非以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為理由,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