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又上訴人雖於書狀中載為抗告,但既係對於判決表明不服,應認為其真意即係上訴之意,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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